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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45號)及追加起訴,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蔡坤泰所有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扣案蔡坤泰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重量參拾貳點肆公斤),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蔡坤泰所有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扣案蔡坤泰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重量參拾貳點肆公斤),沒收。

事 實

一、蔡坤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97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64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6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另因竊盜、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9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4年3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22時至105年7月15日6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騎樓某處,見李政儒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1支並未取走,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門,騎乘上開機車1輛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蔡坤泰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機車1輛之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膠帶(未扣案),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187-CEF」號,黏貼遮蓋為「107-OFF」號而變造上開機車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將變造之上開機車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蔡坤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隔壁閒置鴨寮之空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他人所有之電纜線剪下後取走而竊取電纜線1批(重量32.4公斤)。嗣員警於105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拘提黃素卿時,蔡坤泰恰巧也在場,復經員警查知蔡坤泰前因犯毒品案件遭通緝,遂依法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蔡坤泰則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扣得蔡坤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蔡坤泰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懸掛變造車牌0面)及該機車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電纜線1批(重量

32 .4公斤)及蔡坤泰所有與本件無關之T型扳手2支,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44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6、37、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儒(見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1、32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8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見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並無製作權限,恣意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187-CEF」號,以膠帶加以黏貼遮蓋為「107-OFF」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屬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於上開竊取電纜線1批時使用之破壞剪1支,既可用於剪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指明。另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件所犯1個竊盜罪、1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97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64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6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另因竊盜、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9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4年3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員警於105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拘提另案被告黃素卿時,被告恰巧也在場,復經員警查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遭通緝,遂依法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表示停放在屋外之機車為其所竊取之贓車,車牌號碼並經其以膠帶黏貼遮蓋改變號碼,機車腳踏板上的電纜線1批亦係竊取而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0頁)足稽。足見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3罪,均予減輕其刑。

3.故被告本件所犯上述3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事由,併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甚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在機車上,再騎乘該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李政儒,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1頁)可考,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養殖業,1年營業額大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80萬元,利潤超過10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2位兄長,無需要照顧的小孩,父母親需要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2、4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纜線1批(重量

32.4公斤),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屬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含變造之車牌0面)、該機車鑰匙1支,固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均已返還給證人李政儒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T型扳手2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扣到的T型扳手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本件之犯罪工具,更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自不予諭知沒收。末被告變造機車車牌時所使用之膠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膠帶之價值應屬輕微,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