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第258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書記官 李燕枝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政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2月27日24時許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鍾政宏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1條之修正,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此外,修正後刑法第51條,已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 文│├──┼──────┼─────┼──────────────┼───────┤│ 1 │民國105年7月│不詳 │鍾政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鍾政宏施用第二││(即│14日13時10分│ │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級毒品,累犯,││本院│許為警採尿時│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處有期徒刑陸月││105 │起,回溯96小│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如易科罰金,││年度│時內(不含公│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審易│權力拘束期間│ │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12 │折算壹日。 ││字第│)之某時 │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 ││2592│ │ │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某處,因騎乘│ ││號)│ │ │機車時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員警│ ││ │ │ │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 │ │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2 │105年2月27日│高雄市三民│鍾政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鍾政宏施用第二││(即│24○○ ○區○○○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級毒品,累犯,││本院│ │19巷3弄11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處有期徒刑陸月││106 │ │號之鍾政宏│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如易科罰金,││年度│ │住處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審易│ │ │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9日14 │折算壹日。 ││緝字│ │ │時許,於高雄市○○區○○街33│ ││第7 │ │ │號之對面停車場前某處,因形跡│ ││號)│ │ │可疑而為員警盤查,發現其為毒│ ││ │ │ │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 ││ │ │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