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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然上列被告因家暴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安然與告訴人楊正成為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搥打告訴人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方板金凹陷,使該車原具備之美觀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安然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楊正成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家暴之毀損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