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9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70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及高雄市鹽埕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並應遠離該處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該保護令自核發時即已生效,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10時10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告知乙○○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㈠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
10 5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隻身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工作場所附近路口等候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應遠離該處所之保護令;㈡俟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乙○○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埔捷運站前,見甲○○甫從公司下班並騎乘機車離去,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並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上前以肉身阻擋甲○○繼續騎車前行,強行將甲○○擠往機車後座,並自行坐上駕駛座騎乘該機車離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並違反上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㈢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銀川街口時,乙○○再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瘀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路人見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部分過程在卷
(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
7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及告訴人甲○○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經常住在一起,一週約有4 、5 天住在一起,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63 號卷第7 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而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強制、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傷害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2.論罪:⑴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所定遠離工作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保護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保護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⑷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犯之強制罪與傷害罪,雖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然因均與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此二部分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與事實一、㈠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間,因時間密接、被害人均為告訴人甲○○,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認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起訴意旨謂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㈢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恐有過度評價之嫌,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明知法院已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且經警員執行告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處理雙方感情問題,竟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不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亦感到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未婚無子,家有母親,因衝動而為本案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