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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信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信宇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信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即開戶日)至同年9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重利犯罪。嗣該重利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及周姓成年男子取得柯信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 月24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行銷之方式散布放款之資訊,適有王茂獻接獲電話,因急需用錢又申貸無門,雙方約定見面後,於同日下午在王茂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信誠淨水有限公司」內,王茂獻向該重利集團之周姓成年男子表達欲借款之意,該周姓成年男子乘王茂獻急迫之際,貸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王茂獻,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俗稱8 分利),實拿13萬8,000 元,約定以10天為1 期支付利息,王茂獻並分別開立15萬元支票及本票1 各1 張交予周姓男子作為質押,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王茂獻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返還利息周姓男子及高姓男子,惟重利集團仍於104 年4 月17日將上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提示,王茂獻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復於當日轉帳支出15萬元整至柯信宇之系爭帳戶內,因而使重利集團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茂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柯信宇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信宇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做薪資轉帳使用,但當時工作僅做不到一個月,所以當時薪資改領現金,所以該帳戶於領1,000 元後,即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系爭帳戶之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係放在其與同事合租在高雄市○○○路之租屋處內,有沒有不見其亦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29至30頁)。惟查:

㈠系爭帳戶為姓名年籍不詳周姓及高姓成年男子所屬之重利集

團成員使用,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乘告訴人王茂獻需款週轉而急迫之際,貸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同時收取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借款人開立用以支付借款利息與償還本金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中兌付等情,業據告訴人王茂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4 年5 月8 日民存字第1045001437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717043號函暨卷附柯信宇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2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30041號函暨卷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系爭帳戶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間止,即有頻繁之票據交換交易紀錄,則系爭帳戶於103 年9 月17日起即遭不詳重利集團之成員使用供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重利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取利息款項之人頭帳戶,必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重利集團之成員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重利款項而血本無歸,衡情當任何重利集團甘冒此風險之理。而被告上開帳戶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止,即有極為密集之票據存提交換之交易,業如上述,則倘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予該重利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開戶一個月後即遭重利集團成員頻繁使用之理,益見該重利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帳戶不會遭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乙節,必已確信無訛,從而,被告應於

103 年8 月11日開戶後,至103 年9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某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乙情,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帳戶遺失等情,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以,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係其在大中路之租屋處不見云云,

然其於偵訊中訊之以租屋期間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其為肯定之答覆(見偵二卷第48頁),且被告於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亦勾選「同戶籍地址」,此有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顯見系爭帳戶申辦之時(即103 年8 月11日),被告尚未與室友劉心怡共同承租大中路租屋處甚明,被告所辯亦難謂與實情相符,可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足認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有意提供予不詳重利集

團之成員使用,以供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使用,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幫助重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重利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層面非微;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