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依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依婷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偽證、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迄至100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8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早餐店外,明知張元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嗣因車主黃本元發現汽車失竊而報警,為駕駛巡邏車執勤之員警李明欣於9時26分發現上開贓車併排臨停在孟子路與文強路口,李明欣隨駕駛巡邏車追趕,至崇德路與文強路口,李明欣將巡邏車橫向攔阻於王依婷行車方向前,惟王依婷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與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贓車衝撞李明欣駕駛之巡邏車,致巡邏車車頭、0726-V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板金、葉子板、保險桿等處毀損。後王依婷將上開贓車駛至文奇路170巷口後,棄車徒步逃逸,為支援警力逮捕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臺南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又檢察官就被告收受贓物等犯行起訴,於105年9月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院繫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又本件之收受贓物犯罪地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早餐店外、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罪地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亦均非在本院轄區,是無從依本案犯罪地點,得認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即105年8月19日),固尚未成立橋頭地院,惟至本院繫屬時(即105年9月9日),該案之轄區已移由橋頭地院管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橋頭地院皆有管轄權,因本件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之行為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且被告衝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明欣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而涉犯妨害公務及毀損罪部分,或有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是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較為適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