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林聖恩與告訴人謝湘亭係舅甥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休憩,適告訴人至該處欲拿取其阿姨欲給其之物,因遍尋不著,告訴人遂出聲詢問被告,未料被告不滿遭吵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右眼眶挫傷紅腫、上嘴唇挫瘀傷、頭後枕挫傷、腹部挫傷、雙膝挫傷瘀腫、右肩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