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清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清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陳清珍前因出租房屋予蘇紘慶而有租屋糾紛,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蘇紘慶所任職、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昇吉水果行」內,因細故與蘇紘慶發生口角衝突,林陳清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垃圾、畜生」等語辱罵蘇紘慶,足以貶損蘇紘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紘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陳清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口出「你是垃圾、畜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你是垃圾」不是要罵告訴人蘇紘慶,是因為告訴人搬走留了一堆垃圾不清,講「畜生」是講告訴人在租屋處養了6條狗,我是在說那些狗,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他字卷第46頁,審易卷第25、35頁)。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昇吉水果行」,與告訴人蘇紘慶因租屋糾紛而生口角衝突,被告以「你是垃圾、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紘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昇吉水果行」上班的時候,被告一到場就說我租金怎麼沒繳、搬走也沒說,罵我是垃圾、畜生等語(他字卷第13至15、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黃榮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來找告訴人,她罵告訴人垃圾、畜生等語(偵字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侯亞妏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到「昇吉水果行」時,被告一直對告訴人罵「垃圾」、「畜生」,當時有水果攤的店長、會計和路人在場等語(他字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口出上開言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垃圾、畜生」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屋現場照片、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台電公司收據等件為佐(他字卷第24至38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租屋糾紛之事實(他字卷第14至15頁),另員警陳貴娟於上開時、地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有104年6月9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23頁)可參,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具有房屋租賃糾紛,固非無據,惟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你是垃圾、畜生」之言是否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犯罪,依上揭說明,仍應視該言論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雖謂其所言「垃圾」、「畜生」係針對告訴人未清理垃圾、飼養犬隻等事件,非辱罵告訴人,然此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歧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佐以在場之證人黃榮智、侯亞妏均證稱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垃圾」、「畜生」等語,倘確如被告所辯僅係與告訴人討論租屋垃圾、飼養寵物問題,衡情當不致僅凸顯「垃圾」、「畜生」之單詞,亦不致使旁人認係針對告訴人之「辱罵」;再者,本件當日尚有警員陳貴娟到場處理糾紛,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口角衝突激烈,否則無需通報員警前來處理,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你是垃圾、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是以,被告上述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侯亞妏說她跟告訴人是夫妻,她所述不實;黃榮智是告訴人的老闆,會維護自己員工,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審易卷第25、35頁)。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涉及待證事實之釐清程度,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又縱證人與告訴人有所交情,除有其他明確事證足認其證述有與事實不符而得評價為低證明力外,不容被告任意指摘其證言必然不可信。查上開證詞據證人黃榮智於偵訊中明確結證在卷(偵字卷第8至10頁),且證人黃榮智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又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無涉,本無甘冒偽證重罰而偏袒一方之必要,再證人黃榮智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畜生,但沒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專門偷車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陳述尚非完全不利本案被告,堪認其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另證人侯亞妏固陳稱其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他字卷第18頁),然證人侯亞妏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他字卷第18頁),且其證言與證人黃榮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是以,被告空言質疑證人黃榮智、侯亞妏之證言係曲意維護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自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非真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被告以「垃圾」、「畜生」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而非率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辱罵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並斟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而仰賴配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審易卷第38頁),及因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審易卷第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