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1
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蘇文實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村
0 巷0 ○0 號無人居住之眷舍(現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前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 支,將上開眷舍1 樓之鋁製窗框剪下,以此方式竊得鋁製窗框1 組。嗣因警員於附近巡邏時發覺蘇文實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鋁製窗框
1 組(業經發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蘇文實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鉗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文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 頁、審易字卷第15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冠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8 至1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偵卷第5 頁、第7 頁、審易字卷第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1 支,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鉗子全長16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呈鉗狀,功能正常,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19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 頁)存卷可佐,顯見該鉗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鋁製窗框),攜帶兇器之種類(鉗子1 支),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該鋁製窗框1 組業經發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鉗子1 支,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審易字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