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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419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503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搭乘開往臺北之「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313-UL號,應予更正)客運,其於該車行駛至苗栗縣三義鄉路段時,見同車乘客甲○○熟睡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甲○○之皮包,竊取其內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現金4,000 元得手後,再將皮包放回原處。嗣甲○○於臺北下車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另案於104 年8 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4 日,其於104 年10月6 日至105 年1 月18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提暫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04 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固經借提並寄押在臺北分監,然此並非移監而已自高雄第二監獄除其名籍,且於借提之另案庭訊結束,被告仍需解還高雄第二監獄續行執行,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繫屬本院時,高雄第二監獄仍係被告之所在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失竊偵查報告、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聲請意旨疏未慮及本案有該款加重竊盜情形,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前於101 至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

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屢犯竊盜罪,曾於99年間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從被告描述之內容推估,被告症狀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因為被告偷竊之物品皆為被告所需,且被告於偷竊時可思辨選擇便宜物品付款,非符合典型之竊盜癖診斷標準。被告偷竊行為與其日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對於偷竊之衝動是看到超商內之物品才發生,但是被告明顯對偷竊的衝動控制力不佳。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知覺組織能力不佳,情感壓抑、人際退縮、低自尊、不安全感強、強迫性格、情緒表現不規律、處理情緒困難,因此社會職業功能不良。加上被告對於異性性別的認同,得不到家人支持,被告選擇獨自尋求出路,因此在多重壓力下,焦慮度高,出現偷竊行為。因此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卷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分別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及2 年,惟被告於經監護後,仍旋再犯竊盜罪數次,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尚未穩定回復,較諸一般常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物品均已供己花用殆盡或丟棄,未能返還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外,尚增加告訴人重新辦理手機之煩擾,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其未能確實反省警惕,實應譴責;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5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