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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567號聲 請 人 黃坤池被 告 劉鄭素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詐欺取財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848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本票貳張,應發還予黃坤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人提供予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查扣本票2 張,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且聲請扣押物發還,乃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法上有罪與否,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2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在案,聲請人(即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告訴人,下均稱聲請人)前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提供予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其所有之本票2 張(本票號碼254924、254923號),並經該分局查扣在案乙節,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4-6 頁)、本票影本(見警卷第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院總管字第576 號,見本院卷第17頁)、該本票正本2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該本票正本2 張,既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問題,且本票為

設權證券,事關聲請人之本票之權利行使,既有影本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依本案之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情形,堪認上開本票正本2 張已無繼續扣押必要,且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亦無反對發還之表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13日雄檢欽根105 蒞字第3914號函文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