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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

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政學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民國於103 年1 月19日、同年4 月間,向侯陣、古森宏均佯稱有貨櫃屋出售,致侯陣、古森宏均陷於錯誤,而向楊政學訂購貨櫃屋,侯陣分別於高雄市美濃區、楠梓區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予楊政學,楊政學則開立面額6 萬、13萬9000元本票各1 張充當收款證明;古森宏則在高雄市美濃區交付貨款10萬5000元予楊政學,楊政學則開立面額10萬5000元本票1 張充當收款證明。楊政學收取款項後,多次拖延而未能依約交付貨品予侯陣、古森宏,侯陣、古森宏向楊政學要求解約並返還貨款,楊政學遂於104 年7 月15日交付面額35萬2000元(含貨款及違約金)支票1 張予侯陣、古森宏以搪塞。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侯陣、古森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陣、古森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政學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陣、古森宏於偵訊中之證述(侯陣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8399號【下均稱偵一卷】第49-50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下均稱偵二卷】第95-96 頁;古森宏部分,見偵一卷第48-49 頁,偵二卷第96頁)相符,且有證人謝興隆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6-107 頁)可佐,並有面額6 萬、13萬9000元、10萬5000元本票各1 張(見偵一卷第4 頁)、面額35萬2000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張(見偵一卷第5 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二卷第113-12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 年)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販賣貨櫃屋之意,竟以前揭不實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侯陣、古森宏,致告訴人侯陣、古森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款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侯陣、古森宏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修正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參諸該次刑法之

修正說明,明確揭櫫「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具有獨立性,是「沒收」之法律效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之一種,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沒收之主文諭知方式,即附隨於主刑,於被告經法院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與諭知之方式,應隨本次刑法之修正而有所變革,從而,本次刑法修正後,自應於主刑之外,獨立予以沒收之諭知,方符本次刑法修正之本旨。

㈢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30萬4000元(19萬9000元+10

萬5000元),業據本院核實無訛,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30萬4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