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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80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陳家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書記官 鄭筑尹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東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陳家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呂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

0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

㈡ 陳家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陳家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含四氫大麻酚之乾葉2 包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3 月

8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呂東穎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1.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388 公克,驗餘淨重0.37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2.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402 公克,驗餘淨重0.39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3.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410 公克,驗餘淨重0.400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4.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414 公克,驗餘淨重0.40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5.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420 公克,驗餘淨重0.40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6.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226 公克,驗餘淨重0.21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7.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430 公克,驗餘淨重0.420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8.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407 公克,驗餘淨重0.39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附表二(陳家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1.乾葉1 包(檢出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0.175 公克,驗餘淨重0.13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2.乾葉1 包(檢出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0.383 公克,驗餘淨重0.34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