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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國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30日19時許,騎乘同日向不知情之柯清仁借來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鄭枝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於山頂路路邊未上鎖,且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疏未拔取,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日、棄置於不詳地點。嗣鄭枝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傅國棟於103 年9 月18日11時28分,向傅世豪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已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均稱A 車),雙方約定租期1 日,自103 年9 月18日11時28分起至103 年9 月19日11時28分止,租金每日800 元。詎傅國棟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A車返還春天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日,將A 車騎乘至嘉義後,棄置於嘉義縣中埔農會前(A 車已尋獲,業經春天公司領回),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系爭機車。嗣經春天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春天公司、鄭枝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國棟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2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1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8號【本院審易一卷】卷第38、4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9號【本院審易二卷】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4頁)、證人柯清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之指述(見103年度他字第82 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頁)相符,並有103年8月30日18時45分高雄市○○區○○路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影像(見警卷第13頁)、103年8月30日18時45分高雄市○○區○○路監視錄影光碟(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光碟片存放袋)、春天公司催告被告返還機車之存證信函(見偵四卷第3頁)、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見偵四卷第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竊取、侵占車輛之價值,且遭侵占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見本院審易一卷第42-43 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