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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Burberry Limited 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定代理人 Edward Rash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劉彥玲律師何愛文律師被 告 智超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薪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5年智簡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不得為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販售之邀約、輸出、輸入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手套、小方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等應銷毀庫存之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衣服、手套、小方巾等商品。

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一)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伊所有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襯衫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智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超公司)之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7,000元之價格,向香港地區普譽企業有限公司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手套、小方巾等商品,囤放於智超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相鄰之鐵皮屋內。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口附近擺設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衣服800元、每雙手套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之,小方巾則搭配贈送予衣服或手套之購買人,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4年2月14日,佯裝顧客至上開攤位購買,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套2雙,經送鑑定認為係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4年3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智超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相鄰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經送鑑定,均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3項、第7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銷燬商品、及刊登判決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不得為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販售之邀約、輸出、輸入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手套、小方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三)被告等應銷毀其庫存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手套、小方巾等商品。(四)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5號字體,長35.5公分、寬2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五)就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甲○○犯商標法第95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5年度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甲○○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1、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甲○○為智超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

(2)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亦明。被告等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主打高價品牌,旗下商品價位動輒上萬元,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甲○○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口附近擺設攤位,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迄104年3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行為持續相當期間,而自員警搜索仍查扣仿冒系爭商品共4015件(衣服10件、手套3660件,贈送用之小方巾345件),顯見被告甲○○陳列販賣有相當規模,其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除色系略作調整外,格紋設計完全相同,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其以明顯低於原告系爭商標相類似商品之價格(衣服800元、每雙手套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下稱偵卷,第22、42-47頁)販賣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原告財產及商譽造成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據上開仿冒衣服單價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合理,應以前揭仿冒衣服零售單價800元之700倍即560,000元為仿冒衣服部分之賠償金額;至於仿冒手套部分之賠償金額,共扣得仿冒手套3,660件,查獲商品已超過1500件時,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手套之平均零售價格為200元,總價賠償金額為732,000元(200X3660),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29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員警於104年2月14日,佯裝顧客至上開攤位購買,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套2雙,再於104年3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智超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相鄰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然被告智超公司進口商品之件數為20,546件,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可疑其尚於他處囤有數量不詳之相同款式仿冒商品未繳交扣案,而有再侵害原告商標之虞,是原告本件聲明有關排除侵害系爭商標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銷毀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按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此為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商標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毀請求權顯然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周全。被告甲○○販賣仿原告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可疑仍持有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如前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禁止被告等繼續持有,以防止流入市場而侵害系爭商標,即有理由。

5、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業已定有明文,又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參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意旨),此有臺灣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關於登載費用之負擔,其請求權基礎若為著作權法第

89 條,則本條既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此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以既無法律明文,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已詳述如前,惟考量被告等侵權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以及各報章媒體之群眾及閱報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已足以對被告等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回復名譽之方法以此為適當。因此,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部分,均顯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自屬無據。

(三)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公平交易法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得為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販售之邀約、輸出、輸入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銷毀庫存之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等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號│ │ │ │品 │├─┼────┼──────┼──────┼─────┤│1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襯衫等商品││ │ │司 ├──────┼─────┤│ │ │ │第00000000號│衣服、頭巾││ │ │ │ │等商品 ││ │ │ ├──────┼─────┤│ │ │ │第00000000號│衣服、頭巾││ │ │ │ │等商品 │├─┼────┼──────┼──────┼─────┤│2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衣服、襯衫││ │CHECK │司 │ │、圍巾、頭││ │ │ │ │巾、領巾、││ │ │ │ │絲巾、禦寒││ │ │ │ │用手套等商││ │ │ │ │品 ││ │ │ ├──────┼─────┤│ │ │ │第00000000號│用於製造衣││ │ │ │ │服、服飾用││ │ │ │ │手套等商品│├─┼────┼──────┼──────┼─────┤│3 │EQUESTRI│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衣服、男襯││ │AN │司 │ │衫、圍巾、││ │KNIGHT │ │ │頭巾、服飾││ │DEVICE │ │ │用手套等商││ │ │ │ │品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十件 │├──┼─────────────┼─────┤│ 2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短手套 │二千六百四││ │ │十七雙 │├──┼─────────────┼─────┤│ 3 │仿冒BURBERRY商標之長手套 │五百八十二││ │ │雙 │├──┼─────────────┼─────┤│ 4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兒童手套│四百二十九││ │ │雙 │├──┼─────────────┼─────┤│ 5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小方巾 │三百四十五││ │ │件 │├──┼─────────────┼─────┤│ 6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短手套(│二雙 ││ │蒐證購得之證物)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