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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吳國揚

高雄醫學大學醫療事業企業工會上 一 人代 表 人 吳國揚共 同自訴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潘怡珍律師被 告 陳田植

陳建志王伊忱張文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鄭美玲律師吳欣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以被告陳田植、陳建志、王伊忱、張文宇,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迄至105 年7 月間,分別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學)董事會之第16屆、第17屆之董事或秘書,其等均對高醫大學及其附設機構即高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財務管理有綜理督導權,係受委任為高醫大學及其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處理業務之人。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高醫大學利益或附設中和醫院,並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背信犯行:在98年5 月11日前某日,時任高醫大學董事會

秘書之被告陳建志與當時之董事會董事即被告陳田植、張文宇、王伊忱(雖於98年10月始遞補其父周耀門之法人董事席次,但其經營之「耀門法律事務所」曾受委任處理高醫法人之法律事宜,當時是高醫董事會之御用律師),明知其等有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之義務及同法第50條第1 項明確規定在申請受託經營相關事業或附屬機構時,應以學校為申請人。詎被告4 人圖謀使董事會得以透過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直接管理大同醫院(即取得直接管理權限),及意圖使高醫大學喪失對受託經營客體之管理權限,共同以決議或其他方式,以「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主體(非以學校為申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承攬受託經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於同年7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再於同年7 月14日、10月8 日、11月6 日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3 次議約後完成簽約(簽約日期為99年

1 月1 日)。而被告陳建志與董事會遲至98年11月25日才向教育部函報,教育部始知上開受託經營大同醫院一事,未事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且違反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乃發文糾正董事會,並指出董事會此舉屬重大行政瑕疵,嗣教育部以99年4 月27日台高(四)字第0000000000U號函,以上開重大行政瑕疵為由,扣減高醫大學99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教務發展計畫之補助經費400 萬元,致使高醫大學及其師生受有損失。

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建志(時任董事會秘書)與董事會

收到教育部98年12月31日台高(四)字第000000000 號對董事會糾正之函文後,明知教育部要求董事會應依照私立學校法、大學法、高醫大學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將上開受託經營大同醫院之事項,補提學校校務會議討論,詎被告4 人竟以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方式,為下列犯行:

1.被告陳建志及時任董事之被告陳田植、張文宇、王伊忱,以董事會因上開教育部來函壓力,旋以董事會開會議決,並以董事會名義行文要求高醫大學召開校務會議,學校配合董事會要求在99年6 月8 日補開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以「學校為主體」辦理受託經營大同醫院相關事項。惟被告陳建志及董事會卻於99年6 月15日行文教育部,在函文上登載學校校務會議已通過以「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主體」辦理受託經營大同醫院之不實事項。致使教育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將董事會所報不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擬受委託經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業經該校99年6 月8 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審通過案,「予以備查」而登載在承辦人員所職掌之公文,足生損害於教育部於審查校務會議決議內容之真實性。

2.被告陳建志與董事會收到教育部上開予以備查之公文後,明知教育部僅係將上開案件「予以備查」,並非「准予備查」,被告陳建志與被告陳田植、張文宇、王伊忱竟於99年7 月2 日以董事會名義將有關「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委託經營大同醫院案,已經教育部『准予』備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內,並函告校內相關單位,足生損害於高醫大學及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法第50條法令解釋正確性。

㈢背信犯行:於100 年3 月24日前某日,時任高醫大學董事

會秘書之被告陳建志,與當時董事即被告陳田植、張文宇、王伊忱,圖謀使董事會取得高醫大學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產之掌控權,及使第三人即大同醫院取得籌備、整修經費,並同時意圖使高醫大學喪失對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產之管理權限,共同以決議或其他方式,利用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財產,代墊大同醫院98年、99年間之人事費用、整修工程款,而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50條第2 項、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及高雄醫學大學採購辦法第6 條、第8 條第4 項等諸多財務缺失行為。嗣經教育部發函糾正,並以100 年6 月30日臺高(四)字第0000000000U 號函,以上開情形屬情節重大案件為由,決議減計高醫大學100 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教務發展計畫之獎勵經費1,000 萬元。致使高醫大學之師生受有損失,並使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財產減損及使其員工權益受損。

㈣背信犯行:於101 年、102 年學年度,時任董事會董事之

被告陳建志、陳田植、張文宇、王伊忱,明知其等於行使職權時,有遵循私立學校法第29條、募捐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之義務。詎以被告陳建志為首之董事會,圖謀使董事會取得高醫大學財產及高醫大學募捐基金之掌控權,共同以決議或其他方式,在召集組成「第二教學研究(國際學術研究)大樓新建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時,及對於高醫大學募捐基金管理及使用之業務尚有諸多缺失行為。經教育部以105 年4 月28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ID 號函,以上開情形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決議減計高醫大學100 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教務發展計畫之獎勵經費100 萬元,致使高醫大學之師生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

343 條準用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而法人與自然人、法人與其他法人間,均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彼此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自不得混為一體,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自訴人「吳國揚」、「高雄醫學大學醫療事業企業工會」(

下稱:高醫工會)均非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即刑事自訴狀所指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直接被害人:

1.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應是與背信罪之犯罪行為人有委任關係之「本人」。

2.次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學校法人之目的。二、捐助之財產。三、辦學之理念。四、創辦人推舉事項。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法第2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9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學校法人」是由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則是由「學校法人」設立,而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係受「學校法人」所聘任,而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執行職務。

3.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係於45年7 月31日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係以創辦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並謀其健全發展為目的,並依法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且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而成立取得法人資格之財團法人。則「高雄醫學大學」係由學校法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所設立之私立大學。被告陳田植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第16屆董事長(任期自97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及第17屆董事長(任期自10

1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被告張文宇為第16屆及第17屆董事,被告王伊忱為第16屆董事(任期自98年10月9 日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及第17屆董事,被告陳建志則為第17屆董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法登他字第148 號、98年度法登他字第282 號、100年度法登他字第289 號、101 年度法登他字第253 號、10

3 年度法登他字第277 號、105 年度法登他字第144 號變更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擷取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133 頁背面),堪以認定。依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田植、張文宇、王伊忱、陳建志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第16屆、第17屆董事,則與被告4 人間存在有委任關係之「本人」應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4.因此,縱認被告4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圖謀使董事會取得高醫大學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產之掌控權,及使第三人即大同醫院取得籌備、整修經費,並同時意圖使高雄醫學大學喪失對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產之管理權限,共同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第16屆、第17屆董事長、董事身分主導該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而有「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一、三、四所指之前揭共同背信罪嫌,致「高雄醫學大學」或「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因委任關係是存在於被告4 人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之間,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醫學大學」或「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屬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5.本件自訴人高醫工會係依工會法組織完成,以高雄醫學大學醫療事業所屬範圍為組織區域,包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暨其他增設分院或接受公私立機構委託經營之醫療機構之從事人員加入該會為會員所組成,有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13058410號高雄市各類工會登記證書1 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醫療事業企業工會章程」第4 條、第7 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70頁、第71頁),依工會法第2 條規定,工會為法人。其既係以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其他相關醫療機構之從事人員組成,性質上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又自訴人吳國揚雖為「高雄醫學大學」之眼科學副教授、「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主任醫師、「高雄醫學大學醫療事業企業工會」之理事長,但其為自然人,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認被告4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教育部扣減高雄醫學大學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教務發展計畫之獎勵及補助經費,但因自訴意旨並未釋明被告4 人與自訴人吳國揚或自訴人高醫工會之間有任何委任關係,自無從認定自訴人吳國揚或自訴人高醫工會為其所指訴背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吳國揚、高醫工會均不得就其所指背信犯行提起自訴。

㈡自訴人吳國揚、高醫工會均非自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刑事自訴狀所指犯罪事實二)之直接被害人:

1.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均有受到侵害之情形存在,惟該罪所侵害者乃係國家公文書上登載事項之公信力。

2.本件自訴人吳國揚、高醫工會自訴被告4 人有自訴狀犯罪事實二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於自訴狀已敘明「足生損害於教育部於審查校務會議決議內容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高醫大學及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法第50條法令解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教育部或「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且自訴人吳國揚、高醫工會均非自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義人或被行使之人,自無從認定自訴人吳國揚或高醫工會為此部分自訴犯行之直接被害人。

3.至於自訴代理人於陳報狀所述被告4 人之行為損及自訴人吳國揚合理期待學校挹注經費於其教學、研究上,並增進其教學效果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損及醫院全體員工本因醫院收入而能獲得之獎勵金即減少,直接受到損害,高醫工會的成員以醫院職員佔大多數,而工會由會員組成,會員受有損害,就是工會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293 頁)云云,均未釋明有何具體特定之權益受損,其所述者應是間接被害而非是直接受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吳國揚、高醫工會自訴被告4 人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因自訴人2 人均非所自訴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主張其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