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詹喬茵送達代收人 楊寶月被 告 陳品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陳品瑑於自訴人詹喬茵提起本件自訴時,其籍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卷內查無其他居所,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又依自訴意旨,本件被告是保管合夥出資款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逐步侵占共計3,057,277元,然遍閱自訴狀亦未敘明被告實施侵占之行為地,是本件之犯罪行為地不明。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程式已有未合,雖同法第329 條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本院對本件自訴既無管轄權,無法進入實體審查,自無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