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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詠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詠於民國104年8月9日因玩線上遊戲而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而與「阿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成」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帳號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中,再由「阿成」於104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30張偽造之銀聯卡(卡號均虛標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供楊智詠聯絡用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楊智詠,並告知楊智詠偽造銀聯卡之密碼均為「111258」後,即指示楊智詠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指示提領完畢將撥打上開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楊智詠遂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張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上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楊智詠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以每張偽造銀聯卡提領現金40,000元方式,提領現金共計360,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7時許,因楊智詠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反覆使用多張提款卡提領現金,為警認為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智詠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偽造銀聯卡30張、上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已提領之上開現金36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之後員警於同日23時許,再將楊智詠帶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插入扣得之偽造銀聯卡以查詢帳號時,於操作附表一編號22之偽造銀聯卡時,因楊智詠操作錯誤,又提領2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錄影擷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中國聯銀卡帳號查詢一覽表1紙、扣案附表一偽造銀聯卡顯示卡號照片30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3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01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9頁,偵卷第20頁、第28至29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由「阿成」所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認為被告與「阿成」及「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供述均稱自始至終僅有與「阿成」聯繫,又依卷存證據並無法排除係「阿成」在臺灣地區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亦即並無證據證明係「阿成」以外之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參以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係由「阿成」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款項,是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又被告固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詐騙款項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阿成」共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雖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惟該角色除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目前從事正當工作,有年邁父母、奶奶及與女友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待扶養(見偵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甫擔任車手即遭查獲並配合員警偵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偽造之金融卡30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阿成」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360,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0元,因係員警帶同被告插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以查詢帳號時,於操作附表一編號22之偽造銀聯卡時,因被告操作錯誤所領出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而領取,自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銀聯卡┌──┬──────────────────┬────┬──┬──────┐│編號│ 插卡後顯示之卡號 │卡片編號│數量│帳戶餘額(新││ │ │ │ │臺幣,下同)│├──┼──────────────────┼────┼──┼──────┤│ 1 │0000000000000000000 │P36 │1張 │1,174.70元 │├──┼──────────────────┼────┼──┼──────┤│ 2 │0000000000000000000 │P37 │1張 │1,179.21元 │├──┼──────────────────┼────┼──┼──────┤│ 3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21│P38 │1張 │1,250.14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21│P39 │1張 │1,250.14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P40 │1張 │1,006.94元 │├──┼──────────────────┼────┼──┼──────┤│ 6 │0000000000000000000 │P41 │1張 │1,062.68元 │├──┼──────────────────┼────┼──┼──────┤│ 7 │0000000000000000000 │P42 │1張 │885.34元 │├──┼──────────────────┼────┼──┼──────┤│ 8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1張 │915.74元 │├──┼──────────────────┼────┼──┼──────┤│ 9 │0000000000000000000 │P44 │1張 │956.28元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P45 │1張 │41,057.63元 │├──┼──────────────────┼────┼──┼──────┤│ 11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21│P46 │1張 │41,310.96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21│P47 │1張 │41,371.76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P48 │1張 │41,067.76元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P49 │1張 │41,072.83元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P50 │1張 │41,270.43元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P51 │1張 │41,278.33元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P52 │1張 │41,207.45元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P53 │1張 │41,075.66元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P54 │1張 │41,232.73元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P55 │1張 │41,232.73元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P56 │1張 │41,237.80元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P57 │1張 │21,197.26元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P58 │1張 │41,232.73元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P59 │1張 │41,253.00元 │├──┼──────────────────┼────┼──┼──────┤│ 25 │0000000000000000000 │P60 │1張 │41,151.66元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P61 │1張 │41,141.53元 │├──┼──────────────────┼────┼──┼──────┤│ 27 │0000000000000000000 │P62 │1張 │41,202.33元 │├──┼──────────────────┼────┼──┼──────┤│ 28 │0000000000000000000 │P63 │1張 │41,156.73元 │├──┼──────────────────┼────┼──┼──────┤│ 29 │0000000000000000000 │P64 │1張 │41,035.13元 │├──┼──────────────────┼────┼──┼──────┤│ 30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1張 │41,0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 數量 │├──┼──────────────────┼───────┤│ 1 │行動電話(INFOCUS廠牌,IMEI:0000000│1支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2 │現金 │360,000元 │├──┼──────────────────┼───────┤│ 3 │現金 │20,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