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明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
8 號判刑確定。其另因犯傷害、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第3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0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 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號1 樓之1 執行搜索,因陳明芯在場,而對陳明芯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
2.被告陳明芯之自白(院卷第79、107、115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陳明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而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已說明其施用之方式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同時施用,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執行完畢,對於毒品之危害性,應難諉過不知,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