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73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書記官 李燕枝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啟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啟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98年度審訴字第43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黃啟鐘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中都濕地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8公克,驗餘淨重0.228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黃啟鐘於105年6月1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都街口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查,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將藏放在其褲子左前口袋內之上開尚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黃啟鐘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二)查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查而查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主動交出其購買後未及施用的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否認施用,見警卷第6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