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8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明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書記官 李月君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明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明桂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0月28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公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2月、13年6月確定(下稱第1至3罪),第1、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93號裁定減為6月、1年7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3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 日20時20分許,搭乘其友人陳民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涂明桂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月君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