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安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書記官 鄭筑尹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安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安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羅安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
5 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於104 年10月25日夜間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因羅安男形跡可疑而盤查之,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羅安男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羅安男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