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千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佳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3號、第8700號、第8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美千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1 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訂房票務工作,陳○○係○○旅行社之負責人,陳○○為陳○○之子,劉○○為陳○○之配偶,陳○○、陳○○、劉○○(上3 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實際從事○○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王美千與陳○○並曾為配偶關係(2 人於103 年
5 月30日登記離婚)。詎陳○○、陳○○、劉○○3 人明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所經營之○○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遊之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旅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 日遊」、「黑部立山5 日遊」、「海南島4 日遊」等行程,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亥○○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之情況,而由○○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林○○、蘇○○等人向亥○○、甲○○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諸多被害人招攬及催款,致上開亥○○、甲○○及諸多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支付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與○○旅行社,總計現金支付達新臺幣(下同)6,812,578 元、信用卡刷卡29,012,309元,已逾500 萬元,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陳○○、陳○○、劉○○取得上開款項之後,王美千竟基於掩飾或隱匿上開3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由陳○○將詐騙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2 「匯款(轉帳)方式及流向」欄所示匯出帳戶、金額款項及時間、方式,分別匯入或轉帳至王美千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美千隨即於附表編號
1 、2 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匯入、轉帳之金額共計373 萬元,陸續提領並交付陳○○,以提供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交付等方式,用以掩飾、隱匿上開3 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於同年6 月8 日、9 日,王美千與陳○○、陳○○、劉○○等人知悉上開詐欺情事已無法掩蓋,隨即分別搭乘飛機航班並攜帶不詳金額之現款,逃匿至大陸地區。復王美千於104 年1 月7 日由大陸地區自行搭機返臺後,為警所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偵1 卷〉第
3 至11、97至104 、178 至185 、200 至204 、265 至266頁、本院卷第23頁、第93頁反面),並有證人林○○、陳○○、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12至26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221號卷〈下稱他2 卷〉第157至162 頁、105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下稱偵4 卷〉第7 至
12 、16 至23、31至36頁)、及證人亥○○、林○○、丙○○、宇○○、子○○○、辰○○、宙○○、未○○、酉○○、丑○○、辛○○、巳○○、寅○○、午○○、戌○○、壬○○、申○○、地○○、黃○○、丁○○、卯○○、己○○、甲○○、天○○、李○○( 起訴書誤載為庚○○) 、玄○○、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1 卷第35至37、63至64頁、偵4 卷第43至
44、48至50、54至55、60至61、65至66、71至72、81至82、87至89、109 至110 、114 至116 、120 至121 、127 至12
9 、132 至134 、143 至145 、148 至149 、166 至168 、
176 至177 、184 至186 、189 至190 、193 至194 、197至200 、201 至202 、207 至209 、226 至228 、241 至24
2 、245 至247 、269 至270 、285 至286 、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佐;復有○○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被告王美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被告王美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各1 份(見偵1 卷第123 、152 至158 頁、偵4 卷第303 至310 頁)、陳○○、劉○○、陳○○入出境資料結果影本及入境管制資料(見偵4 卷第296 至297 頁)、○○旅行社繳款通知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偵1卷第47至48、68至74頁、偵4 卷第13、37、94至97、119 、
126 、135 、138 、225 、237 、244 、252 、P253反面、
256 、276 至277 、289 頁反面)、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訴案備案申請書(見偵1 卷第66頁、偵4 卷第38、45至46、51至52、73至75、83至85、91至93、112 、P118、124 至125 、131 、136 、138 頁反面、140 頁反面、161 頁反面、224 、238 至239 、249 至
250 、254 、257 頁反面、275 、288 至289 頁、偵4 卷第58至59、62至63、69至70、90、98至105 、111 、117 、12
2 、130 、150 至158 、165 、171 至172 、178 、182 、
187 至191 、203 、210 至222 、224 、229 至236 、240、248 、259 至268 、272 至273 、278 至284 、287 、29
0 至294 頁)附卷可稽,又本案受害之諸多被害人等分別以現金支付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與○○旅行社,總計現金支付達6,812,578 元、信用卡刷卡金額共計為29,012,309元一情,有證人即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旅行品保協會)員工吳美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員工林博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1 卷第231 至233 頁),且有旅行品保協會105 年4 月13日旅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旅行社旅客損失表(現金)1 份、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4 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明細表1 份(見偵2 卷第320 至3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同案被告陳○○、陳○○、劉○○3 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經由陳○○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及臨櫃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匯入被告所有之上述2 帳戶內,嗣並分別提款交付與陳○○,係以提供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交付等方式,用以掩飾、隱匿上開陳○○、陳○○、劉○○3 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逃避偵審機關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又上開陳○○、陳○○、劉○○3 人犯罪所得為被害人等以現金支付6,812,578 元及信用卡刷卡金額29,012,309元,總計達35,824,887元,已超過500 萬元以上,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重大犯罪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2 次自提供之銀行帳戶將陳○○匯入、轉帳之部分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金額,陸續提領現金交付陳○○,主觀上各係出於同一洗錢之犯罪決意,分別為隱匿同一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業於103 年5 月30日即與陳○○離婚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於本件犯行發生之際,另案被告陳○○即非被告之配偶,且依法陳○○與陳○○、劉○○亦已非被告之親屬,進而被告所為前揭洗錢行為,並無由依據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提供自身使用之帳戶
作為犯罪所得匯轉並提領現金交付犯罪行為人,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其為他人掩飾之錢財高達373 萬元數額非小,其參與本案洗錢行為之程度並非輕微,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害人亥○○、甲○○等諸多被害人遭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詐取之金額,以現金(包含匯款及支票)支付部分達6,812,57
8 元、信用卡刷卡部分則高達29,012,309元,受詐騙金額極鉅,亦有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雖其中被害人洪吳月琴到庭陳稱其受騙之金額業已領回,目前並無實質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證人即旅行品保協會員工吳美惠、證人即信用卡處理中心員工林博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內容、卷附被害人已向旅行品保協會申請履約保證保險理賠之申請資料及觀諸信用卡處理中心於105 年7 月22日提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336 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內容陳明被害人信用卡刷卡部分已由該中心代為償還一情,顯見本案牽涉之詐欺犯罪所生損害(履約保險理賠金額及信用卡爭議帳款代為返還金額)尚未實質回復,遍查全卷尚無被告與被害人等或保險及代償機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擔任○○旅行社票務人員、目前在友人店內打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正常、經濟狀況勉持仍須娘家接濟、尚有未成年子女2 人及父母需扶養,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前,曾為同案被告陳○○之配偶,且為陳○○、劉○○之媳婦,關係密切,其處境無法婉拒渠等使用其帳戶匯兌犯罪所得款項而參與洗錢犯行,且已自白犯罪情有可憫,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或諭知附社會勞動條件之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94頁反面);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然與上述同案被告關係既為密切,且曾擔任○○旅行社票務工作,理應知悉陳○○等人之素行及行為模式,竟未即時加以阻止渠等之犯行,況其已與陳○○離婚(2 人於103 年5 月30日登記離婚)仍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以圖躲避,造成本案諸多被害人於案發之際蒙受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失,且本案諸多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參與洗錢部分金額亦達373 萬元,已如上述,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94頁反面),是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項 、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
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
┌──┬───┬────┬────────┬─────────┬─────────────┐│編號│匯款(│匯款(轉│匯入(轉入)銀行│匯款(轉帳)金額(│匯款(轉帳)方式及流向 ││ │轉帳)│帳)時間│帳戶/ 帳戶所有人│新臺幣) │ ││ │人 │ │ │ │ │├──┼───┼────┼────────┼─────────┼─────────────┤│1 │陳○○│103.6.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0 萬元 │陳○○於103 年6 月4 日由乙││ │ │ │00000000000000號│ │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202030││ │ │ │帳戶 │ │003731號帳戶內提領400 萬元││ │ │ │/王美千 │ │,將其中130 萬元匯入王美千││ │ │ │ │ │左列帳戶後,王美千即於同年││ │ │ │ │ │6 月5 日現金領款63萬元、6 ││ │ │ │ │ │月6 日領款60萬元後,再將款││ │ │ │ │ │項交付陳○○。 │├──┼───┼────┼────────┼─────────┼─────────────┤│2 │陳○○│103.6.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5 萬元 │陳○○將詐騙所得之款項120 ││ │ │ │000000000000號帳│、5萬元 │萬元,由○○旅行社國泰世華││ │ │ │戶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王美千 │ │帳至陳○○國泰世華銀行2155││ │ ├────┼────────┼─────────┤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03 ││ │ │103.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0 萬元 │年6 月5 日分別轉帳115 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 │、5 萬元至王美千左列帳戶,││ │ │ │戶 │ │另於同年6 月6 日陳○○又將││ │ │ │/王美千 │ │詐騙所得之款項130 萬元,由││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轉帳至王美千左列帳││ │ │ │ │ │戶內,王美千隨即將分別於6 ││ │ │ │ │ │月5 日以現金提領115 萬元、││ │ │ │ │ │6 月6 日提領135 萬元後,在││ │ │ │ │ │臺中市某地將上開現金交與陳││ │ │ │ │ │○○。 │├──┼───┼────┼────────┼─────────┼─────────────┤│備註│ │ │ │ │王美千提領交付金額總計: ││ │ │ │ │ │373 萬元(計算式:123+250 ││ │ │ │ │ │=3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