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瑨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瑨明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改裝工具壹袋、破壞封印鎖工具肆支、拆封印鎖工具壹支、電纜線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瑨明為減少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及所經營高雄市○○區○○路○○○ ○○○○ 號「探索網路生活館」之電費支出,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先後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7 萬元之代價,委請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新生水電行」之顏○○(所涉竊電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改裝吳瑨明上開2 址之電表,而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顏○○持電纜線
2 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改裝工具1 袋、破壞封印鎖工具4 支、拆封印鎖工具1 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力供為己用(追償度數詳如附表所示,追償電費合計366 萬3,
051 元)。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而經核准對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
8 月6 日會同臺電公司人員稽查上開用電地址而查獲,並在顏○○處扣得改裝工具1 袋、破壞封印鎖工具4 支、拆封印鎖工具1 支,及在吳瑨明上開2 址扣得電纜線2 組、電表2個、封印鎖6 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瑨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下稱偵卷】第
3 至7 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29頁),核與證人即「探索網路生活館」店長陸育芳於警詢之證述,臺電公司雲林區處稽查主辦張錫卿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44至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分期繳款支票明細表及收據、責付保管條、雲林地檢署查緝竊電專案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13至21頁、第36頁、第47頁),復有另案扣押之改裝工具1 袋、破壞封印鎖工具4 支、拆封印鎖工具1 支、電纜線
2 組、電表2 個、封印鎖6 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顏○○共同為本案竊電犯行所使用之改裝工具1 袋、破壞封印鎖工具4 支、拆封印鎖工具1 支,既足以撬開電表之外部封印鎖、內部同字封鉛等金屬製品,顯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再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較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是電業法竊電罪之規定雖係刑法竊取電能罪之特別法,惟因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較電業法第106 條之處罰為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 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又被告先後委請顏○○以附表所示方式,改裝其上開住處及「探索網路生活館」之電表,而分別自改裝斯日起至遭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竊電地點,不斷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使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與顏○○就上開2 次竊電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
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電費,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故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⒉被告與共犯顏○○共同為本案竊電犯行時所使用之改裝工具
1 袋、破壞封印鎖工具4 支、電纜線2 組,其中電纜線2 組為被告所有,其餘工具為共犯顏○○所有,且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中另案扣押等情,業據共犯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並同時經諭知沒收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⒊扣案之電表2 個、封印鎖6 個,乃係由臺電公司隨同出租而交予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因竊電使用而減省之電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惟
因被告已被臺電公司追償電費366 萬3,051 元,並已全部賠償完畢,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竊電地點 │改裝電表數量│電號 │方式 │追償度數 │├──┼──────┼──────┼──────┼─────────┼─────┤│ 1 │高雄市岡山區│2 個 │000000000號 │①均改變電度表構造│47,653度 ││ │忠誠街179 巷│ │000000000號 │ ,使其失效不準(│ ││ │41號 │ │ │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 │ │ │ │ 零件《二極體》)│ ││ │ │ │ │②均將真正之「同」│ ││ │ │ │ │ 字鉛封之銅線剪斷│ ││ │ │ │ │ 後,再插回銅線重│ ││ │ │ │ │ 新按壓 │ ││ │ │ │ │③均將真正之封印鎖│ ││ │ │ │ │ 撬開後,再封圈掛│ ││ │ │ │ │ 回原處 │ │├──┼──────┼──────┼──────┼─────────┼─────┤│ 2 │高雄市岡山區│2 個 │000000000號 │①均繞越電度表,改│303,735度 ││ │壽華路121 、│ │000000000號 │ 動表外線路(電表│ ││ │123 號「探索│ │ │ 底座裝置小型電容│ ││ │網路生活館」│ │ │ ) │ ││ │ │ │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原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