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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016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正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張正輝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3 月1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順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驗後淨重共0.098 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5頁至4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正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2頁、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審訴字卷第24頁、第33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6至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2至25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36頁、第3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審訴字卷第2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1年度上更二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復因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經高雄高分院83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嗣於100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4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詐欺、竊盜、脫逃、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2 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24頁),復經本院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俱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105 年6 月6 日檢驗報告(審訴字卷第20頁)存卷可查,均為第一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扣案的注射針筒……不是本次施用所用之物,只是因為在身上,順便被扣到的」等語(審訴字卷第24頁),又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號│ │ │ │├─┼───────┼──┼─────────────┤│一│海洛因(含包裝│1 包│白色塊狀粉末,驗後淨重0.05││ │袋) │ │4 公克。 │├─┼───────┼──┼─────────────┤│二│海洛因(含包裝│1 包│白色塊狀粉末,驗後淨重0.04││ │袋) │ │4 公克。 │├─┼───────┼──┼─────────────┤│三│注射針筒 │1 支│ │└─┴───────┴──┴─────────────┘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