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峰
吳文田蔡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第二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惟第一案業於10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其胞兄乙○○係高雄籍「新發輝1號(CT2-4847)」漁船之實際船長,丁○○則係其友人,其3人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日8時17分許,由乙○○駕駛上開漁船搭載甲○○、丁○○出港,俟於104年9月3日12時20分許,抵達高雄一港口外海4.5浬處(即北緯22度35分300秒;東經120度12分500秒)時,旋由乙○○操作其所有之電纜線440公尺及拖網(未扣案),復由甲○○、丁○○負責分裝所獲,而在該處,使用電氣採捕蝦子7.8公斤、螳螂蝦0.2公斤、花蟹1.8公斤等水產動物。嗣於104年9月3日14時20分許,因返港而行經高雄一港口外海2.8浬處(即北緯22度35分567秒;東經120度13分158秒)時,與其他船隻發生碰撞,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電纜線440公尺及甫捕獲之蝦子7.8公斤、螳螂蝦0.2公斤、花蟹1.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9公斤」,應予更正)等水產動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見警卷第2、11頁,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26至28頁,本院卷第38、56頁)、甲○○(見警卷第5頁,見偵卷第7、33頁,本院卷第38、56頁)、丁○○(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35頁,本院卷第38、56頁)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104年9月3日洋局五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3頁)、新發輝1號(CT2-4847)漁船及扣案物品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
25、2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105年2月25日洋局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第二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惟第一案業於10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甲○○所犯之第一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電捕水產動物,使水中魚蝦蟹貝不分種類一律遭到電擊,可能使不堪忍受電擊之各類幼苗甚至瀕臨絕種保育類水產動物因此死亡,而未及成長繁殖,致數量劇減甚至絕種,破壞生態保育及物種平衡,危害海洋生物生存及海洋資源之永續利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乙○○負責駕駛船隻及操作電纜線電捕水產動物,被告甲○○、丁○○負責分裝所獲之犯罪分工,另衡酌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非法電捕所得漁獲量尚非巨大,再衡以被告乙○○係高職肄業,從事捕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甲○○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捕魚,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丁○○係高中肄業,從事造船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440公尺,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3人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蝦子7.8公斤、螳螂蝦0.2公斤、花蟹1.8公斤,均為本次非法採捕之漁獲物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拖網雖為被告乙○○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電纜線 │440公尺 │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 │ │所用之漁具。 │├──┼─────┼────┼────────────┤│ 2 │蝦子 │7.8公斤 │本次非法採捕之漁獲物。 │├──┼─────┼────┼────────────┤│ 3 │螳螂蝦 │0.2公斤 │本次非法採捕之漁獲物。 │├──┼─────┼────┼────────────┤│ 4 │花蟹 │1.8公斤 │本次非法採捕之漁獲物。起││ │ │ │訴書誤載為1.9公斤,應予 ││ │ │ │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