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永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5年6月、7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且其於105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加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經被告到庭坦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本件公訴人所提據以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乃上述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然查上述證據各僅得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分別施用上揭毒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述不實,況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亦非無可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而分論併罰,因無積極證據可佐,尚難採憑,附此敘明。再者,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誠屬可議,雖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警卷第2 頁),足見其於尿液檢驗前,並無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並審之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 月2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參考上開被告經本院另案之論罪科刑,本於相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層昇概念,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穩定、已離婚等語(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