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黃丞宏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丞宏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鳥松二站(下稱加油站),擔任支援勤務兼加油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並保管油資現金、持客戶之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丞宏明知將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側錄並提供他人使用,該信用卡將被作為詐財之工具,亦明知信用卡資料係可資辨識信用卡持卡人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阿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並提供側錄機1台(未扣案)作為工具,復由黃丞宏於如附表一「側錄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在上址加油站,利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客戶,交付如附表一「發卡銀行及卡號」欄位所示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之職務上機會,以該側錄機1台,側錄以蒐集客戶之信用卡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客戶,續將該電磁紀錄交付給「阿萬」,再由「阿萬」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發卡銀行及卡號」欄位所示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一「盜刷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盜刷地點」所示地點,在如附表一「偽造及行使之信用卡簽單」欄位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給如附表一「盜刷地點」所示商店的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等值之商品或提供等值之服務給「阿萬」。嗣吳冠霆、陳國華、陳瑛宏、陳彥縉、林琦復、李金旆等人發現信用卡有非自己所為之消費紀錄,分別向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應,經前述發卡銀行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0、53頁)供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見警卷第20至2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泰濬(見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獻楠(見警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俊團(見警卷第69至72頁)、證人即上址加油站站長章明賢(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冠霆之被冒用明細1份(見警卷第43頁)、被害人陳國華之被冒用明細1份、信用卡簽單影本6份、交易紀錄1份及聲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44至52頁)、被害人陳瑛宏之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份、交易紀錄1份及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57至60頁)、被害人陳彥縉、林琦復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份(見警卷第64頁)、被害人陳彥縉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6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LOST警訊處理情況1份(見警卷第66頁)、信用卡簽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67、68頁)、被害人李金旆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見警卷第74頁)、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75頁)、持卡人聲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77頁)、統一精工加油站鳥松二站排班工時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78、79頁)、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上址加油站消費之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者,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
2.又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45條,業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105年2月25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書面同意。6、與公共利益有關。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同意。6、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8、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經比較結果,新法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而酌為文字修正;再配合第7條之修正,而放寬同條第1項第5款「同意」之方式;另為公益之目的而有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限於必要之範圍,而就同條第1項第6款酌為文字修正;再增訂同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換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已放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從而限縮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成立犯罪之範圍。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另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顯係因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同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41條內容,而酌為文字修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明「阿萬」每月提供3萬元給被告作為被告側錄信用卡資料並予提供之對價,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係具有營利意圖,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揆諸前揭說明,2者法定刑相同且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僅酌為文字修正及條項移置而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為,係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自承:知道提供信用卡資料是要讓「阿萬」拿去偽造信用卡,之後盜刷信用卡,盜刷後要寫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然被告雖未實際偽造信用卡,持以盜刷後偽簽單而詐騙他人財物,但此原即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阿萬」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應認被告與「阿萬」就如附表一所為之各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除「阿萬」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僅係被告、「阿萬」2人共同犯之。又被告、「阿萬」在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行為(即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乃其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吸收;在如附表一「偽造及行使之信用卡簽單」欄位所示信用卡簽單共10張上偽造署名,乃其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阿萬」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中,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阿萬」在如附表一編號1、5中,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在對商店店員施用詐術,具有高度重合性,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同理,被告、「阿萬」在如附表一編號2、3、4、6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再者,被告、「阿萬」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偽造信用卡持以盜刷消費之同一目的為之,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前,原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於該次修正後,亦應認屬一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述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此外,被告、「阿萬」就如附表一所犯6個偽造信用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任職於上址加油站期間,利用為客戶持客戶交付之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事宜之職務上機會,側錄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進而交付與「阿萬」,使「阿萬」取得資料後偽製成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除相當程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外,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各發卡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阿萬」之犯罪分工情形、各被害人遭盜刷之金額及犯罪所得為3萬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月薪為2萬2000元,為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及妹妹(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行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計現金3萬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雖未經扣案,但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以側錄機1台,側錄以蒐集客戶之信用卡資料而取得後交付之電磁紀錄共計6筆;偽造之如附表一「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欄位所示信用卡共計6張,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再如附表一「偽造及行使之信用卡簽單」欄位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單共計10張,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已交付給商店店員行使之,自已非屬被告、「阿萬」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但如附表一「偽造及行使之信用卡簽單」欄位所示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共計10張上,偽造之署名共計10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信用卡6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簽之署名各1枚,因已併同偽造信用卡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末被告側錄信用卡資料之側錄機1台,並未扣案,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或「阿萬」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側錄時間│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偽造及行使之│備註││ │ │及卡號 │ │ │ │含匯差及手續費) │信用卡簽單 │ │├──┼───┼───────┼────┼────┼────┼─────────┼──────┼──┤│1 │吳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民國104 │104年7月│美國之「│1萬257元 │無。 │交易││ │ │行股份有限公司│年6月9日│22日18時│7-ELEVEN│ │ │失敗││ │ │卡號0000000000│11時15分│50分許 │」店 │ │ │ ││ │ │965259號信用卡│許 │ │ │ │ │ │├──┼───┼───────┼────┼────┼────┼─────────┼──────┼──┤│2 │陳國華│中國信託商業銀│104年6月│(1)104│大陸地區│(1)4萬236元 │有,署名「ch│交易││ │ │行股份有限公司│13日14時│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成功││ │ │卡號0000000000│10分許 │日3時15 │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834275號信用卡│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5頁│ ││ │ │ │ │ │ZI S」店│ │) │ ││ │ │ │ ├────┼────┼─────────┼──────┤ ││ │ │ │ │(2)104│大陸地區│(2)7萬5442元 │有,署名「ch│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日3時17 │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6頁│ ││ │ │ │ │ │ZI S」店│ │) │ ││ │ │ │ ├────┼────┼─────────┼──────┤ ││ │ │ │ │(3)104│大陸地區│(3)7萬5442元 │有,署名「ch│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日4時30 │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7頁│ ││ │ │ │ │ │ZI SHANG│ │) │ ││ │ │ │ │ │WU」店 │ │ │ ││ │ │ │ ├────┼────┼─────────┼──────┤ ││ │ │ │ │(4)104│大陸地區│(4)10萬589元 │有,署名「ch│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日4時31 │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8頁│ ││ │ │ │ │ │ZI SHANG│ │) │ ││ │ │ │ │ │WU」店 │ │ │ ││ │ │ │ ├────┼────┼─────────┼──────┤ ││ │ │ │ │(5)104│大陸地區│(5)10萬589元 │有,署名「ch│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日5時4分│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9頁│ ││ │ │ │ │ │ZI S」店│ │) │ ││ │ │ │ ├────┼────┼─────────┼──────┤ ││ │ │ │ │(6)104│大陸地區│(6)15萬884元 │有,署名「ch│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日5時6分│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50頁│ ││ │ │ │ │ │ZI S」店│ │) │ ││ │ │ │ ├────┼────┼─────────┼──────┤ ││ │ │ │ │(7)104│大陸地區│(7)25萬3766元 │無。 │ ││ │ │ │ │年8月17 │之「JIAN│ │ │ ││ │ │ │ │日4時31 │G XI JIA│ │ │ ││ │ │ │ │分許 │ HE DIAN│ │ │ ││ │ │ │ │ │ZI S」店│ │ │ │├──┼───┼───────┼────┼────┼────┼─────────┼──────┼──┤│3 │陳瑛宏│聯邦商業銀行股│104年6月│104年7月│美國之「│1萬5713元 │有,署名1枚 │交易││ │ │份有限公司卡號│9日9時19│22日17時│7-ELEVEN│ │(無法辨認)│成功││ │ │00000000000000│分許 │41分許 │」店 │ │之簽單 │ ││ │ │03號信用卡 │ │ │ │ │ │ │├──┼───┼───────┼────┼────┼────┼─────────┼──────┼──┤│4 │陳彥縉│玉山商業銀行股│104年6月│(1)104│大陸地區│(1)5萬1112元 │有,署名「ch│交易││ │ │份有限公司卡號│13日11時│年8月11 │之「JIAN│ │en yen chin │成功││ │ │00000000000000│15分許 │日18時37│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73號信用卡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67│ ││ │ │ │ │ │ZI」店 │ │頁) │ ││ │ │ │ ├────┼────┼─────────┼──────┤ ││ │ │ │ │(2)104│大陸地區│(2)2萬5556元 │有,署名「ch│ ││ │ │ │ │年8月11 │之「JIAN│ │en yen chin │ ││ │ │ │ │日18時39│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68│ ││ │ │ │ │ │ZI」店 │ │頁) │ │├──┼───┼───────┼────┼────┼────┼─────────┼──────┼──┤│5 │林琦復│玉山商業銀行股│104年6月│104年7月│美國之「│3萬7484元 │無。 │交易││ │ │份有限公司卡號│9日12時6│23日16時│SQ NEWKI│ │ │失敗││ │ │00000000000000│分許 │57分許 │RK APP D│ │ │ ││ │ │70號信用卡 │ │ │ESIGN」 │ │ │ ││ │ │ │ │ │店 │ │ │ │├──┼───┼───────┼────┼────┼────┼─────────┼──────┼──┤│6 │李金旆│第一商業銀行股│104年6月│104年8月│大陸地區│2萬5491元 │有,署名「ch│交易││ │ │份有限公司卡號│11日11時│11日19時│之「JIAN│ │in pei」1 枚│成功││ │ │00000000000000│許 │33分許 │G XI JIA│ │之簽單(見警│ ││ │ │09號信用卡 │ │ │ HE DIAN│ │卷第75頁) │ ││ │ │ │ │ │ZI SHAN │ │ │ ││ │ │ │ │ │」店 │ │ │ │└──┴───┴───────┴────┴────┴────┴─────────┴──────┴──┘附表二:
┌──┬──────────────────────────────────┐│編 │ 主 文 ││ ├───────────────┬──────────────────┤│號 │ 刑 │沒 收│├──┼───────────────┼──────────────────┤│ 1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均││ │ │沒收。 │├──┼───────────────┼──────────────────┤│ 2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 │ │張,均沒收。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陸張上,偽造之「││ │ │chen kuo hua」署名共陸枚沒收。 │├──┼───────────────┼──────────────────┤│ 3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均沒收。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壹張上,偽造之署││ │ │名壹枚沒收。 │├──┼───────────────┼──────────────────┤│ 4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均沒收。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貳張上,偽造之「││ │ │chen yen chin」署名共貳枚沒收。 │├──┼───────────────┼──────────────────┤│ 5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均沒收。 │├──┼───────────────┼──────────────────┤│ 6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均沒收。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壹張上,偽造之「││ │ │chin pei」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三: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陸張上,偽造之「││chen kuo hua 」署名共陸枚。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壹張上,偽造之署││名壹枚。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貳張上,偽造之「││chen yen chin」署名共貳枚。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壹張上,偽造之「││chin pei」署名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未扣案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未扣案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未扣案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共陸││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