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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第49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2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178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國賢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之電子商場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7 日上午8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佯裝為檢警人員,並稱其掏空公司款項,倘若不匯款,將被抓去關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鐵騎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

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5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蔡國賢自行從褲子口袋內取出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4 支供警查扣,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國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92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至45頁、審易字第659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7 頁),並有104 年8 月7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 年11月12日(104 )兆銀岡營字第

037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開戶暨辦理印鑑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20至24頁);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4 頁、審訴字第30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4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岡104A442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 頁、第7 頁);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岡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6 頁、毒偵字第65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審訴字第494號卷〈下稱院三卷〉第26頁、第3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採驗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484 號)、台灣檢驗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李○○105 年1 月30日職務報告書各1 紙存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4至15頁、偵三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二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雖佯裝為檢警人員對告訴人蔡○○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之方式應無具體認識,且詐欺方式甚多,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且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為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3 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如同連續犯、牽連犯,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5日警詢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前峰派出所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二卷第3 頁、第6 頁、警三卷第2 至3 頁、第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蔡○○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80萬元,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39頁背面、院三卷第32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0餘日,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

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院三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