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O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宗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盧OO」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沈OO(未據起訴,依職權告發,詳如後述)於民國103年間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時,因不滿高雄監獄搬運隊之弊端,竟於103年8月間,未得獄友盧OO之同意或授權,即要求同舍房獄友吳OO以盧OO之名義,擅自書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署名為『103年8月22日6208盧OO」之檢舉信,進而冒名檢舉之。詎吳OO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檢舉信1紙,並於該檢舉信之末偽造「盧OO」之署名1枚,且於偽造完成後,利用其於103年8月20日前往高雄監獄衛生科看診時,將上開檢舉信投入高雄監獄衛生科收容人意見箱內,據以行使前揭偽造之檢舉信函,足以生損害於盧OO、高雄監獄對於檢舉事件之行政管理及對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盧OO、沈OO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政風室訪談及偵查中,關於證人盧OO未曾書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舉信,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舉信係由被告書寫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29、34、35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3年10月2日高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盧OO」署名1 枚之行為,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盧OO同意或授權,擅以其名義製作檢舉信函,足以生損害於盧OO、高雄監獄對於檢舉事件之行政管理及對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舉信函上偽造之「盧OO」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檢舉信函既由被告持以投入高雄監獄衛生科收容人意見箱內(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理),即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4 月21日審理中供稱:檢舉文件是伊寫的,但伊係按沈OO所寫的照抄1 遍,沈OO有叫伊寫「盧OO」,但伊不認識盧OO等語(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103年11月18 日偵訊時陳稱:是沈OO叫伊以「6208盧OO」名義寫檢舉信,伊沒有跟他們聊天,是沈OO叫伊這樣寫的,當時高雄監獄訪談時,因為沈OO叫伊擔下來,所以才說伊未受他人指使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互核相符。且觀之沈OO於103年9月2 日高雄監獄訪談時自陳:伊沒有告訴被告檢舉信之內容,可能係大家平常聊天,被告誤會伊所說的話云云(偵卷第7 頁)、於103年12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本來打算告高雄監獄搬運隊主管及蘇春升偽造文書,因此伊有將要提告的內容寫在筆記本上,後來因為被告跟伊住同舍房,所以被告有看過該本筆記本,後來伊在高雄監獄長官面前撕掉了云云(偵卷第29頁及背面),可知沈OO對於被告如何得悉檢舉函內容乙事,先供稱係被告經由與其聊天獲悉,後改口稱係被告閱覽其所寫之筆記而知悉,前後所為供詞已有扞格,實啟人疑竇。。又被告雖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沈OO筆記本內有盧OO的名字,伊才想說要不要以盧OO的名義投書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然稽之該次偵訊時,沈OO亦經檢察官傳喚到場作證,則以被告前次於103年11月18 日偵訊時供稱沈OO叫其自行承擔本件犯行而論,已如上述,被告於104年6月18日所為供詞,不無係於沈OO在場之壓力下所為無疑。以上,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係遭沈OO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足見沈OO不無涉犯教唆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沈OO涉犯上開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檢舉信內容 │偽造之署名(數量)│├──┼──────────────┼─────────┤│ 1 │於103年1至8 月份本人在高雄監│盧OO(1枚) ││ │獄搬運隊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 ││ │申購三聯單之簽名、捺印指紋,│ ││ │由即是(按:應係「尤其是」之│ ││ │誤載)捺印指紋之部分都不是本│ ││ │人之指紋,皆都未經過本人之同│ ││ │意,私自捺印申購三聯單之指紋│ ││ │,有其是(按:應係「尤其是」│ ││ │之誤載)舍房內的申購三聯單都│ ││ │已經被負責文書即福利幹事的雜│ ││ │役識別證號356 蘇春升(現升服│ ││ │務員)私自捺印,而都給同學私│ ││ │自捺印指紋,且造成同學無法自│ ││ │已開單自捺印指紋購買物品,只│ ││ │好用文書雜役私自捺印好指紋的│ ││ │申購三聯單購物,而文書雜役還│ ││ │會沒經過本人同意,私自開立申│ ││ │購三聯單購買香煙,這已經造成│ ││ │偽造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之告訴│ ││ │,且搬運主管都沒在管理與監督│ ││ │職責任,放任識別證號356 蘇春│ ││ │升一而再偽造,…。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