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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大晉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大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雪珍」、「陳秀娟」、「高建泰」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大晉原為高雄市○○區○○路○○○ 號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1 年間受玉善宮債權人陳麗華之委託通知玉善宮信徒林雪珍、高建太、陳秀娟等人(下稱林雪珍等人)參加信徒大會,詎顏大晉為使信徒大會能順利召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玉善宮信徒林雪珍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先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在附表所示信徒資格放棄書之姓名欄上,偽簽「林雪珍」、「陳秀娟」、「高建泰」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信徒資格放棄書,復將上開信徒資格放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麗華而行使之,陳麗華再將上開信徒資格放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信徒大會主席張清海,張清海遂於

101 年11月4 日召開玉善宮101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並依上開信徒資格放棄書作成林雪珍等人放棄信徒資格之決議,並送交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林雪珍等人及玉善宮信徒大會決議之正確性。嗣經玉善宮執事楊滿棋發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顏大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大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楊滿棋、林雪珍、陳秀娟、高建太、陳麗華、張清海、陳文正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調查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30至32頁、第37至43頁、第47至50頁、偵卷第9 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信徒資格放棄書(調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20頁)、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1 年11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調查卷第59頁)、玉善宮101 年11月8 日(101 )佛善海字第002 號函(調查卷第63頁)、玉善宮101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調查卷第64至65頁)、玉善宮信徒大會簽到簿(調查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玉善宮信徒名冊(調查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玉善宮信徒資格放棄名冊(調查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玉善宮信徒異動名冊、異動後信徒名冊(調查卷第92頁反面至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信徒資格放棄書),偽造之方式(偽簽「林雪珍」、「陳秀娟」、「高建泰」等署名),行使之方式(交付予陳麗華而於玉善宮101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中行使),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林雪珍等人及玉善宮信徒大會決議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陳秀娟成立和解〈和解書即審訴字卷第59頁參照〉,被害人林雪珍、高建太則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行為對於渠等權益影響不大等語〈偵卷第10頁、第12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7歲,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調查卷第21頁〉,又其前因違反票據法、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公司法、妨害公務、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60至6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12月6 日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60至65頁)存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附表所示之信徒資格放棄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雪珍」、「陳秀娟」、「高建泰」署名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徒資格放棄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陳麗華,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 書 名 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號│ │ │ │├─┼───────┼───────────┼────┤│一│信徒資格放棄書│在姓名欄上所偽造之「林│調查卷第││ │ │雪珍」署名1 枚。 │12頁 │├─┼───────┼───────────┼────┤│二│同上 │在姓名欄上所偽造之「陳│調查卷第││ │ │秀娟」署名1 枚。 │16頁 │├─┼───────┼───────────┼────┤│三│同上 │在姓名欄上所偽造之「高│調查卷第││ │ │建泰」署名1 枚。 │20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