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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章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世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易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祺公司,業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停業)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進口日本二手機器與零件為主要業務;許正義(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則為「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陳世章、許正義均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並報請行政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查核,而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詎陳世章因在日本收購二手機器與零件無法取得商業發票,或其所取得商業發票所載商品名稱不符我國報關相關規定,為使易祺公司所進口之二手機器與零件可順利通關,竟與許正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報關日期,偽造日商SHIN HOU KOGYO LIN KOU WEN(下稱SHIN HOU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並持該發票及不實之進口報單向高雄關投單報運,均足以生損害於SHIN HOU公司及高雄關對審核進口文件及貨物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章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2、、39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建亨公司負責人許正義、建亨公司員工白勝賢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1、87-89、112-1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4紙及進口報單4份、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2年9月13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SHIN HOU公司所開立原始發票4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7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冒用「SHIN HOU」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發票」欄所示不實之商業發票4張,均非屬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無涉,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許正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冒用「SHIN HOU」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發票之行為,並據以填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各為其後持之以報關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求進口貨物得以順利通關,而虛報進口貨物之品項、單價及總價,動機不正,為社會不良示範,除損害於關稅局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外,更侵害我國稅賦之核實課徵,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偽造發票」欄偽造之發票4紙、虛偽不實之進口報單4份,固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均已交付關務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不致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敦促被告能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西 │發票號碼│商品名稱及種類 │商品總數│總金額(日 │報關日期( │報關單號││ │ │元年/月/日) │ │ │量(件) │幣/圓) │年/月/日) │ │├──┼────┼──────┼────┼─────────┼────┼─────┼─────┼────┤│ 1 │偽造發票│2010/12/04 │991207 │UESD MACHINERY & │5,998 │2,197,000 │99/12/08 │BD/99/V9││ │ │ │ │PARTS共18項商品 │ │ │ │29/3005 ││ ├────┼──────┼────┼─────────┼────┼─────┼─────┼────┤│ │原始發票│2010/11/30 │101202 │UESD MACHINERY & │3,089 │2,229,700 │ │ ││ │ │ │ │OTHERS共25項商品 │ │ │ │ │├──┼────┼──────┼────┼─────────┼────┼─────┼─────┼────┤│ 2 │偽造發票│2011/02/19 │000221 │UESD MACHINERY & │6,291 │2,172,000 │100/02/23 │BD/00/U5││ │ │ │ │PARTS共31項商品 │ │ │ │59/3002 ││ ├────┼──────┼────┼─────────┼────┼─────┼─────┼────┤│ │原始發票│2011/02/14 │110201 │UESD MACHINERY & │6,277 │2,258,900 │ │ ││ │ │ │ │OTHERS共36項商品 │ │ │ │ │├──┼────┼──────┼────┼─────────┼────┼─────┼─────┼────┤│ 3 │偽造發票│2011/07/02 │000708 │UESD MACHINERY & │2,086 │1,583,900 │100/07/05 │BD/00/UQ││ │ │ │ │PARTS共27項商品 │ │ │ │49/3010 ││ ├────┼──────┼────┼─────────┼────┼─────┼─────┼────┤│ │原始發票│2011/06/29 │110602 │UESD MACHINERY & │1,778 │1,028,100 │ │ ││ │ │ │ │OTHERS共25項商品 │ │ │ │ │├──┼────┼──────┼────┼─────────┼────┼─────┼─────┼────┤│ 4 │偽造發票│2011/07/09 │000719 │UESD MACHINERY & │2,972 │2,155,150 │100/07/13 │BD/00/UR││ │ │ │ │PARTS共30項商品 │ │ │ │47/3009 ││ ├────┼──────┼────┼─────────┼────┼─────┼─────┼────┤│ │原始發票│2011/07/07 │110702 │UESD MACHINERY & │1,270 │1,597,580 │ │ ││ │ │ │ │OTHERS共35項商品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