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凱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福凱之父親蔡煥財於民國103年9月2 日向財政部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下稱鳳山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將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移轉予其孫即蔡福凱之子蔡昌儒,並於同年10月13日依鳳山稽徵處之核定完納土地增值稅稅額新臺幣(下同)17萬9918元,並於103年10月15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贈與稅,而於103 年10月17日完納贈與稅額20萬394元,嗣蔡煥財於同年月22 日死亡。詎被告明知蔡煥財業於103年10月22 日死亡,已不具權利能力,亦無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之可能等情,竟意圖領回其父親蔡煥財先前完納之土地增值稅額17萬9918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蔡煥財生前所留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陳文珠,並委託陳文珠代為向鳳山稽徵處申請撤銷前揭蔡煥財所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陳文珠即於103年11月5日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蓋用蔡煥財之印章,並以受任人即地政士陳雪英之名義,持向鳳山稽徵處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稅務人員據以發函核准,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增值稅簿冊及電腦檔案,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土地增值稅登記之正確性(下稱:「本件被告被訴撤銷土地增值稅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除涉犯「本件被告被訴撤銷土地增值稅部分」犯行
外,尚因其父蔡煥財於103年10月15 日向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贈與,將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贈與其孫即被告之子蔡昌儒,並於同年月17日依國稅局屏東分局之核定完納贈與稅額20萬0,394 元,嗣蔡煥財死亡後,竟意圖領回其父親蔡煥財先前完納之贈與稅額20萬0,394 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父親蔡煥財生前所留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陳文珠,並委託陳文珠代為向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撤銷前揭蔡煥財所為之贈與申報,不知情之陳文珠即於103年11月5日在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及委任書上蓋用蔡煥財之印章,並以受任人即地政士陳雪英之名義,持向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撤銷贈與而行使之(下稱:「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撤銷贈與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觀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31 號起訴書自明(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件被告被訴撤銷土地增值稅部分」之犯行,因被告同時委託陳文珠向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撤銷贈與稅,涉犯「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撤銷贈與稅部分」犯行,經國稅局屏東分局承辦人員發覺,而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實包含「本件被告被訴撤銷土地增值稅部分」、「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撤銷贈與稅部分」,此觀之該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自明(偵卷第1至2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被訴撤銷土地增值稅部分」犯行,以104年度偵字第18589號(於104年8月3 日分案偵查)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月8 日繫屬本院,至「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撤銷贈與稅部分」,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該部分(「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撤銷贈與稅部分」),以104年度偵字第5231號(於104年7月1 日分案偵查)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審理中,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同一偵查案號,將「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撤銷贈與稅部分」,移送予繫屬中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89號併案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51頁),先予敘明。
㈡惟稽之上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
決書(本院卷第43至47頁)事實欄記載:「蔡福凱為蔡煥財(於103年10月22 日死亡)之子,蔡昌儒則為蔡福凱之子(即蔡煥財之孫)。緣蔡煥財生前於103 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蔡昌儒,且依相關稅務法規分別於103年9月2 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於103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贈與稅(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2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並完繳土地增值稅179,918元及贈與稅200,394元,惟尚未及完成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嗣蔡煥財於103年10 月22日死亡,因蔡煥財欲由其及其兄弟姊妹繼承上開土地而無意移轉登記與蔡昌儒,乃明知蔡煥財已死亡,無法就上開土地是否移轉登記與蔡昌儒表示意見,且上開土地因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而名義上應由蔡煥財全體繼承人繼承,若不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昌儒而逕就上開土地有何處置,均應由蔡煥財之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詎蔡福凱竟於未取得蔡煥財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單一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蔡煥財生前所使用之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地政士陳雪英及其助理陳文珠,委託陳雪英、陳文珠代為申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事宜,由陳文珠將上開印章蓋於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暨委任書及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委任書上後,再由陳文珠持上開偽造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暨委任書,於103年10月24 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之申報案,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承辦公務員依書面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誤認蔡煥財確有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意,故將上開不實之撤回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簿冊及登載於稅務電腦系統之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並據以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土地增值股;及持上開偽造之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委任書,於103年11月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撤銷贈與稅並申報核退贈與稅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承辦人員發現蔡煥財業於103年10月22 日死亡,並無可能申辦上開撤銷案件,進而通報司法機關,因而查悉上情。」等語,又於該判決理由欄之㈣、㈥分別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雪英、陳文珠代其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其僅有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昌儒之單一目的,主觀上應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接,雖係於不同地點為之,然此僅係因承辦各該稅務案件之政府單位設置於不同地點而已,是仍應認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70號起訴書(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31號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部分,且檢察官逕將該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6號繫屬中,惟被告上開撤銷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該等行為,既應論以一罪業如前述,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被告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部分之犯行自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等語,足見「本件被告被訴撤銷土地增值稅部分」、「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撤銷贈與稅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並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確定無訛。
㈢綜上所述,經相互勾稽比對本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書,可見本件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告被訴撤銷土地增值稅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確定在案,已至為灼然,揆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承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