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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77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7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書記官 李燕枝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義明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8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1月又8日(下稱甲案)。又於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42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高雄分會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綽號「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1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許義明於105年3月1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99097停車格旁某處,因行跡可疑見警閃躲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於其左邊褲子口袋裡,扣得上開甫購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1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燕枝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