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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內,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將海洛因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11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注射針筒2 支及止血帶1 條,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 至1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00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林偵0075)各1 份( 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8頁) 。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 張(見警卷第24至

27、40至41頁)㈣扣案如附表所示注射針筒2 支及止血帶1 條。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內,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5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而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乙情。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4 月(下稱第1 、2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20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又因犯強盜、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4月、6 月(下稱第6 、7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2 月1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100 年

2 月15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因在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上開假釋復遭撤銷,業於105 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則上述第5 罪竊盜案件因與他罪(第1 至4 、6至7 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各罪之宣告刑即不生執行完畢,此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未合,是被告本次犯行部分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又本件警以被告涉嫌槍砲、毒品案件嫌疑重大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此有搜索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並扣有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所用工具,堪信本件員警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3 頁),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不佳現罹疾病(涉及隱私詳卷)、經濟狀況勉持、距本案最近1 次施用毒品經判刑時間為97年間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及止血帶1 條,

係被告所有,供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注射針筒 │2支 │├──┼─────────┼────────────┤│2 │止血帶 │1條 │└──┴─────────┴────────────┘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