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87 號、第27388 號、27389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7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8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珂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以假借購車名義詐取機車、網路上刊登佯稱售車訊息騙取購車款,及以偽造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竊盜機車、機車車牌等犯罪方式,為下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6 、9 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 、6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6 、9 所示)。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 、5 、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羅○○之財物,而另(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5 、7 、10所示)。又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見羅○○遺留皮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離本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擅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將內含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
㈢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使用利益。
㈣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8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4 、8所示被害人楊○○、曾○○之財物(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獲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
8 所示)。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
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104 年1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 卷〉第4 至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59 號〈下稱偵2 卷〉第18至19頁、第32、35、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88 號〈下稱偵3 卷〉第16至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3、1464號〈下稱偵5 卷〉第47- 1 至47-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87 號〈下稱偵10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下稱偵11卷〉第24- 1 至24- 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89 號〈下稱偵12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9至51、59、64、95、101頁)。
㈡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宗103 年11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2 卷〉第22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 年聲他字第380 號〈下稱偵4 卷〉第4 至5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103066J3J0X2J
P 號,警2 卷第2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 卷第27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書各1 份(見偵4 卷第12頁)。告訴人劉○○為被告詐欺騙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車)業已尋獲(已發還劉○○)。
㈢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告
訴人陸○○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2 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3086QBK1Q13Y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2 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陸○○為被告竊取之211-
CED 號車牌0 面(懸掛在甲車上)業已尋獲(已發還陸○○)。
㈣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證人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3 卷〉第9 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 年偵字第3080
6 號〈下稱偵6 卷〉第19頁) 、機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見警3 卷第15、17至18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新599 無限上網36M 專案同意書各1 份(見警3 卷第1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104 年核退字第166 號〈下稱偵13卷〉第6 至9 頁)。而證人黃○○為被告詐得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印章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
㈤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2 卷第6 至13、
16 至17 頁、偵6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露天拍賣網頁交易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甲車〉之資訊擷圖4 張、甲車之機車買賣合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見警2 卷第58至59、42、43至45、48至52頁反面、偵4 卷第7 至9 頁、偵6 卷第28至30頁)、並有扣案之甲車
0 輛及機車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上懸掛211-CED 號車牌0 面,已發還被害人劉○○、陸○○)、黃○○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 張、黃○○之印章1 個在卷(見警2 卷第21頁、第53至57頁、偵4 卷第12頁、偵6 卷第12及第32頁)。
㈥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3 卷第5 頁、偵7卷第30至32頁、偵13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1 份(見警3 卷第22頁),被害人○○為被告詐欺騙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下稱乙車)業已尋獲(已發還○○)。
㈦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證人即被
害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3 卷第6 至8 頁),被害人張○○為被告竊取之116-MNV 號車牌0 面(懸掛在乙車上)業已尋獲(已發還張○○)。
㈧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證人即被
害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3 卷第1 至3 頁、偵7 卷第39至40頁、偵13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3096FVH0 Z3Y9)、臺中市○○區○○路○段與大興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各1 張(見警3 卷第12至13頁、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委託書(受委託人:劉○○)各1 份(見偵13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2 卷第46至52頁反面);至被告騎乘之乙車(上懸掛116-MNV 號車牌0 面)及機車鑰匙1 把棄置在案發現場,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見偵13卷第
10 至18 頁)。㈨附表一編號8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㈨)部分:有
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 年度偵字第4591號〈下稱偵8 卷〉第4至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 年度偵緝字第454號〈下稱偵9 卷〉第40至42頁)、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交易畫面截圖27張(見偵9 卷第43至56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買賣之手寫簡易合約1 張、富麗大鎮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畫面照片4 張(見偵8 卷第20至20頁反面、第26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1 卷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曾○○並將被告交付之洪相文之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各1 張、洪相文之印章1 個交警查扣,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8 卷第18頁)及扣案之洪相文之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各1 張、洪相文之印章1 個在卷。而證人洪相文為被告詐得上述證件及印章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已如上述,至上開丁車業經尋獲發還證人洪相文,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洪相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併此敘明。
㈩附表一編號10、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有證人
即被害人羅○○於警詢中之指證、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交易畫面擷圖1 份、LINE通訊對話截圖1 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畫面照片1 份(見警1 卷第7 至9 、10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 、
4 、8 所示犯行,其冒用「黃○○」之身分並出示「黃○○」之身分證正本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分別冒用「黃○○」、「洪相文」之身分向被害人楊○○、曾○○佯稱賣車,並出示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藉以取信被害人楊○○、曾○○,進而與楊○○、曾○○2 人簽訂機車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黃○○、洪相文、楊○○、曾○○及威寶公司等情(詳附表一編號3 、4 、8 ),此部分犯行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罪。此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公訴意旨雖已於犯罪事實欄述及上情,惟漏論前開法條,自應予補充(詳下述)。
2.又按刑法詐欺罪章於上述修正時已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4 、8 、10所示犯行時間,分別均在上開新法施行後,其自始即無出售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甲車)、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即丁車)之意思,仍透過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或社群網站「FACEBO OK 」網頁刊登佯稱欲出售前揭車輛訊息,致告訴人楊○○、曾○○及羅○○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意出售該等車輛,使用該拍賣網站或社群網頁與被告聯繫,因而交付款項等情,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僅論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變更之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6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係詐得威寶門號之In Focus M510 型鴻海手機
1 支(含SIM 卡)及上網服務之使用利益,其分別詐得手機財物及上網服務之不法使用利益,應區分判斷。又被告偽造「黃○○」署名6 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先後在密接時間下,偽簽6 次「黃○○」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即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9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8 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上開2 犯行分別偽造「黃○○」署押2 枚、「洪相文」署押2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先後在密接時間下,分別偽簽「黃○○」之署押2 枚、「洪相文」之署押2 枚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戶籍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罪。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佯稱賣欲丁車致被害人羅○○受其所騙,而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17時許,兩人共乘丁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辦理機車托運當下,被告趁機將丁車騎走逃逸並將被害人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併帶走,然其於嗣後發現被害人羅○○遺留在置物箱內之皮夾,仍將其中之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等情事,則被害人羅○○放置在丁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係因其遭詐騙買車後,被告將丁車騎走,方在悖於被害人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為遺失物,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固漏列刑法第337 條侵占罪之起訴罪名,惟已於起訴書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5 年5 月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⒐被告所犯上揭竊盜3 罪(附表一編號2 、6 、9 )、詐欺取
財3 罪(附表一編號1 、5 、7 )、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附表一編號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附表一編號4 、8 、10)、侵占離本人持有物1 罪(附表一編號11),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或佯稱買車而詐取機車,且屢以偽造他人名義、設計販售機車機會,巧設騙局,使不知情之購買者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復再偽造原始證件人之名義,進行變更車牌號碼方式,使不知情之受害者受侵害其財產法益,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完全賠償渠等所受損失,雖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被害人劉○○、陸○○、○○、張○○等遭詐騙或竊取之機車、車牌已經尋獲,然其餘被害人之損害皆未獲得完全填補(告訴人羅○○、楊○○已向本院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均同意渠2 人請求,另為判決),行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短期間內多次犯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犯詐欺罪紀錄,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併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8 、6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罪各犯行所得之利益、各次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現另案在監服刑及被害人等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各次詐欺竊盜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扣案附卷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黃○○」署名2 枚、附表二編號1 ②所示「專案與商品確認書」上「黃○○」署名1 枚、附表二編號1 ③所示「新599 無限上網_36M專案同意書」上「黃○○」署名3 枚,自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附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買賣合約」被告偽造之「黃○○」署名2枚,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附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機車買賣合約」上被告偽造之「洪相文」署名2 枚,自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上揭申請書、買賣契約等文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及扣案黃○○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黃○○之印章1 個,扣案之洪相文之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各1 張、洪相文之印章1 個,均係被告詐騙所得而贓物,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地│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單位:新臺幣) │宣告罪名及處刑 ││ │告訴人│點 │ │ │├───┼───┼──────┼─────────────────────────┼───────────┤│1 │劉○○│103 年 6 月 │蔡秉珂本無購車之意願,於103 年6 月11日前某日時許上│蔡秉珂犯修正前刑法第33││(起訴 │(告訴│11 日晚上 22│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見劉○○刊登販售其所有之車牌│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書犯罪│人) │時 30 分許/ │號碼833-LTB 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甲車,下同,已發還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一│ │嘉義市西區中│○○) ,遂向劉○○佯稱有意願購買,然要求先行試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㈠ )│ │山路與仁愛路│致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6 月11日晚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口 │22 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口見面並議│ ││ │ │ │定價格後,劉○○即交付上開機車及鑰匙與蔡秉琦試車,│ ││ │ │ │蔡秉珂取得該車後,旋即騎車離去現場,嗣劉○○見蔡秉│ ││ │ │ │珂遲未返回,經聯絡蔡秉珂未果,始驚覺有異因而報警處│ ││ │ │ │理。 │ │├───┼───┼──────┼─────────────────────────┼───────────┤│2 │陸○○│103 年 8 月 │蔡秉珂於103年8月21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蔡秉珂犯竊盜罪,累犯,││( 起訴│(告訴│21 日晚上 20│鳳林三路247巷5之2號,徒手竊取陸○○所有之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書犯罪│人) │時 30 分許/ │211-CED 號車牌0 面( 已發還陸○○) 得手後離去,復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事實一│ │高雄市大寮區│該車牌懸掛在前揭自劉○○詐得之甲車上,並將該車噴漆│算壹日。 ││、㈡) │ │鳳林三路 247│變更車身顏色。 │ ││ │ │巷5之2號 │ │ │├───┼───┼──────┼─────────────────────────┼───────────┤│3 │黃○○│103年8月20日│蔡秉珂前於103年6月16日晚上23時30分許,因買賣機車詐│蔡秉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 │、威寶│某時許 / 臺 │得黃○○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書犯罪│電信股│中市烏日區中│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以10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份有限│山路一段 328│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另於10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㈢ )│公司 │號威寶電信股│年8 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威寶電信│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 │ │份有限公司烏│股份有限公司烏日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威寶公司),│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黃││ │ │日中山特約服│以「黃○○」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In FocusM510│○○」之署名陸枚沒收之││ │ │務中心 │ 型 鴻海手機1 支(含SIM 卡),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新599 無限上網_36M│ ││ │ │ │專案同意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黃○○」署名│ ││ │ │ │共6 枚,用以表示黃○○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上網服│ ││ │ │ │務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與威寶電信公司不知情│ ││ │ │ │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及威寶公司。 │ │├───┼───┼──────┼─────────────────────────┼───────────┤│4 │楊○○│103 年 9 月 │蔡秉珂自始即無出售前揭詐欺取得甲車之意思,透過網際│蔡秉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起訴│(告訴│10 日晚上 20│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出售甲車訊息,與楊○○約定│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書犯罪│人) │時 30 分許 /│於103 年9 月10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一│ │臺中市○○區○路3 段1 號前交車,並為取信於楊○○,先交付「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㈣) │ │中清路 3 段 │」身分證、健保卡、「黃○○」之印章,復以「黃○○」│「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 │1 號 │名義簽訂機車買賣契約並偽簽「黃○○」之署押2 枚,再│所示「黃○○」之署名貳││ │ │ │將前開買賣契約交與楊○○而行使之,致楊○○陷於錯誤│枚沒收之。 ││ │ │ │,遂交付購買該機車之購車款7 萬8000元,並委由楊○○│ ││ │ │ │辦理機車過戶,嗣因楊○○辦理機車過戶時,發現甲車係│ ││ │ │ │失竊車輛,報警採得該機車上蔡秉珂指紋鑑驗比對,循線│ ││ │ │ │查悉上情。 │ │├───┼───┼──────┼─────────────────────────┼───────────┤│5 │○○ │103 年 9 月 │蔡秉珂見○○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蔡秉珂犯詐欺取財罪,累││( 起訴│ │11 日晚上 21│U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 ,遂佯稱欲購買,與○○│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書犯罪│ │時許 / 在臺 │約定於103 年9 月11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一│ │中市西屯區永│薇風廣場內見面,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後,蔡秉珂便佯稱試│元折算壹日。 ││、㈤) │ │福路薇風廣場│車,○○因此將機車鑰匙交付,蔡秉珂遂騎乘上開機車逃│ ││ │ │內 │逸。 │ │├───┼───┼──────┼─────────────────────────┼───────────┤│6 │張○○│103 年 9 月 │蔡秉珂於103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楓 │蔡秉珂犯竊盜罪,累犯,││( 起訴│ │12 日上午 9 │街99巷2弄13號,徒手竊取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書犯罪│ │時許/臺中市 │號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前揭自○○詐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事實一│ ○○○區○○街│得之乙車上。 │算壹日。 ││、㈥) │ │99巷2弄13號 │ │ │├───┼───┼──────┼─────────────────────────┼───────────┤│7 │劉○○│103 年 9 月 │蔡秉珂見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蔡秉珂犯詐欺取財罪,累││( 起訴│ │12 日下午 16│9-LTL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 ,遂佯稱欲購買,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書犯罪│ │時 8 分許/ │威寶門號與劉○○聯繫、約定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16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一│ │臺中市大平區│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國軍臺中總醫│元折算壹日。 ││、㈦) │ │中山路二段 │院見面,蔡秉珂亦騎乘乙車前往,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後,│ ││ │ │348 號國軍臺│蔡秉珂便佯稱試車,劉○○因此將機車鑰匙交付,蔡秉珂│ ││ │ │中總醫院 │遂騎乘丙車逃逸。 │ │├───┼───┼──────┼─────────────────────────┼───────────┤│8 │曾○○│於 104 年 3 │蔡秉珂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佯裝出售於103 │蔡秉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起訴│(告訴│月 7 日下午 │年11月9 日晚上22時許,自洪相文詐得之車牌號碼000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書犯罪│人) │15 時 53 分 │-LTP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丁車,已發還洪相文,此部分│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一│ │許 /彰化縣鹿│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㈧) ○ ○○鎮○○○街│,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 │24 號富麗大 │確定),與曾○○約定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14時40分許│所示「洪相文」之署名貳││ │ │鎮騎樓前 │,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號富麗大鎮騎樓前交│枚沒收之。 ││ │ │ │車,並為取信於曾○○,先交付前因買賣機車取得之「洪│ ││ │ │ │相文」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行照、署名「洪相文」之印章,復以「洪相文」名義書│ ││ │ │ │立買賣丁車之簡易合約,並偽簽「洪相文」之署押2 枚,│ ││ │ │ │再將丁車及前開買賣契約交予曾○○而行使之,致曾○○│ ││ │ │ │交付購買該機車之購車款5 萬2500元。 │ │├───┼───┼──────┼─────────────────────────┼───────────┤│9 │曾○○│於 104 年 3 │承上,蔡秉珂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15時53分許,前往曾│蔡秉珂犯竊盜罪,累犯,││(起訴 │(告訴│月 7 日下午 │○○上址富立大鎮地下停車場,以備用鑰匙啟動停放該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書犯罪│人) │15 時53分許 │之丁車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事實一│ │ │ │算壹日。 ││、㈨) │ │ │ │ │├───┼───┼──────┼─────────────────────────┼───────────┤│10 │羅○○│104 年 1 月 │蔡秉珂於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暱稱「蔣伯倫│蔡秉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起訴│(告訴│20 日某時許 │」名義刊登販售「丁車」,嗣逢羅○○受其老闆之委託而│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書犯罪│人) │/ 臺中市中區│聯繫,相約於104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7 號出│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一│ │建國路206 號│口碰面,羅○○試車後,交付5 萬元與蔡秉珂,羅○○將│。 ││、㈩) │ │ │其皮夾( 內有2000元及證件) 放在丁車置物箱,於同日下│ ││ │ │ │午17時,兩人共乘丁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辦理機│ ││ │ │ │車托運,蔡秉珂趁羅○○下車辦理機車托運時,將丁車騎│ ││ │ │ │走逃逸,連同置物箱內羅○○之皮夾一併帶走。 │ │├───┼───┼──────┼─────────────────────────┼───────────┤│11 │羅○○│104 年 1 月 │蔡秉珂於將上開丁車騎走後不詳時間,發現羅○○之皮夾│蔡秉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 │ │20 日某時許 │及內含財物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 │ │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內│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 │ │含現金花用殆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附出處) │├──┼───────────────┼───────────┼──────────┤│1 │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黃○○」署名2枚 │偵13卷第6頁 ││ ├───────────────┼───────────┼──────────┤│ │②「專案與商品確認書」 │偽造「黃○○」署名1枚 │偵13卷第8頁 ││ ├───────────────┼───────────┼──────────┤│ │③「新599無限上網_36M專案同意 │偽造「黃○○」署名3枚 │偵13卷第9頁 ││ │ 書」 │ │ │├──┼───────────────┼───────────┼──────────┤│2 │甲車機車買賣契約 │偽造「黃○○」署名2枚 │警2卷第42頁 │├──┼───────────────┼───────────┼──────────┤│3 │丁車買賣手寫簡易機車買賣契約 │偽造「洪相文」署名2枚 │偵8卷第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