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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耀宗前係海軍陸戰隊學校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二兵,明知服役期間不得無故離去職役,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8 時起,自服役單位海軍陸戰隊學校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二兵休假離營,並於同月19日下午7時30分休假期滿後,竟無故未歸營,且離去職役逾6 日。因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於105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陸戰隊學校,本院顯非被告犯罪地之法院。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5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1日雄檢欽宇105軍撤緩偵2字第13257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軍簡字卷第2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無訛(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下稱憲偵卷〉第3頁、104年度軍偵字第34號第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97年5月7日即設籍於該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止,均未變動;見憲偵卷第21頁、本院審軍易卷第5頁),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規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之內。且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軍易卷第6至12頁),是就全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