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秀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秀貞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向達成和解之被害人9 人依該判決附表三所定和解條款,給付款項予各被害人,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被害人施錦玟陳報受刑人未按期給付,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乙節,有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105 年5 月止,期間有7 個月未給付,其餘給付中僅7 個月符合緩刑宣告之所附條件,其他則未達,受刑人未遵期清償一事,有被害人施錦玟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之情形。惟本院審酌依緩刑條件,於99年8 月至
105 年5 月此一期間,受刑人共應給付27萬6000元,實際則給付13萬8000元,期間雖有遲誤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受刑人於約5 年之期間內,僅有7 個月未給付,另參以上開判決說明受刑人為無業之情況下,仍幾乎每月給付賠償金,足徵受刑人應僅因自身財務短缺,或有未能及時或足額履行之情事,尚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且於眾多被害人中,亦無其他被害人提出其未受清償而聲請撤銷緩刑之情事,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又考量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繼續得到實質填補,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