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雅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雅芳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3 年,並應向乙○○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給付方式:分12 期履行,自10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2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賴雅芳前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3年,並應依主文內容給付告訴人乙○○120,000元(每期10,000元),而於102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告訴人乙○○5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5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