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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哲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 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菖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菖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

104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前開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至105年4 月17日前履行完成,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本院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為履行期間,受刑人於104 年5 月6 日首次報到,經觀護人諭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及若不遵期履行將遭撤銷緩刑宣告之旨,並應向指定之勞務機構即高雄市立瑞豐國中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法治教育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足稽。嗣受刑人未遵期前往高雄市立瑞豐國中履行義務勞務,而經高雄地檢署製作告誡函,並分別於104 年7 月21日、8 月12日、9 月9 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址,雖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惟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均業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署送達證書共3 紙在卷足稽。後因受刑人以應徵集服兵役為由聲請延期履行期限,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5 年4 月17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並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1 月30日、3 月1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前往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應於105 年4 月17日前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通知應於105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亦已收受上開通知函而知悉上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高雄市104 年第e0031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至10

5 年4 月17日為止,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亦未接受法治教育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調閱社區處遇案督導單、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各1 份、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8 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酌以受刑人自104 年5 月6日報到後,迄至105 年4 月17日止,均未前往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堪認其係無故怠於完成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其無履行之誠意自明,可徵其違反前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