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博玄上列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及更正(民國105 年11月3 日更正)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於102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處拘役35日,並於105 年1 月1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6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3 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軍訴字第

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於102 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 月至11月間,故意犯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2 月4 日,更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及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應可確認。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違反性侵害防治法、過失傷

害等案件,與前案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自難僅憑其事後另犯該二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且受刑人所犯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案件,乃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義務之犯罪,所侵害者乃偏重行政色彩之國家法益,另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因一時疏忽所致,且該案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見該二案與前案犯罪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況前案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家屬諒解,法院因此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並不因其後之犯罪而有所變異,尚難僅憑受刑人另犯後案之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一節,即遽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