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育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棚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劉秀萍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給付方式依本院105年雄司附民移調第137號調解筆錄所載),於105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
(一)受刑人劉育棚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主文所示:自105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24萬5000元則自105年10月20日起,分35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之內容,共需給付告訴人劉秀萍26萬元,而於105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告訴人劉秀萍約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有卷附告訴人劉秀萍所呈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被告另直承其迄今僅共付款3,500元),此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2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始終消極應對、未有何積極履行負擔之行為,縱以5,000元據以計算其已償付予告訴人之金額,至今亦僅償付已到期5萬元中之5000元,僅約占10 %,就餘額則未進一步與告訴人聯繫並提出賠償履行之事項以維告訴人利益等情,顯見受刑人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