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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力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源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3 年2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3 年12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1 月5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宣告緩刑3 年,於103 年

2 月6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 年2 月5 日)。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前者係以為圖私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後者乃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之,所侵害者乃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遽認其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開緩刑之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