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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苡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苡頡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

104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 年7 月1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7 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

7 月15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終了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4 年7 月15日相距不到1 月,二案原非不得同時偵查、審理,茍僅因偵查、起訴、判決時間有先後之別,無法及時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致令先予判決之部分雖因受刑人已獲宣告緩刑,嗣後亦可能單憑在後判決罪刑之宣告即遭撤銷,實難符事理之平;況前案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該案之告訴人損失,法院因此給予緩刑宣告,並命受刑人應如期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可資參照,堪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並不因後案之犯罪而有所變異,尚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一節,即遽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