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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明明知自己無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4 月間,將身分證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王先生」隨即以被告身分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得上開汽車,並交付新臺幣7 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惟「王先生」僅繳付1 期汽車貸款後即未再繳納,朝欽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第339 條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受追訴期限較久,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參以該次修正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更為加重,性質上要屬不利之變更,比較結果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本件經依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暨法定刑、追訴權時效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裁判依據。

三、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乃92年4 月間,而被告於偵查供稱:92年4 月間將其身分證交予「王先生」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卷第29頁),復參以蓋有吳志明印鑑章及吳志明署名之借款契約書日期為92年4 月5 日(警卷第9 至1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92年4 月5 日即交付身分證件予「王先生」,故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日,縱依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2年4 月5 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於被告行為日即92年4 月5 日業已開始進行。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於92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 月27日發布第1次通緝,於96年1 月13日通緝到案,嗣經檢察官於96年1 月17日提起公訴,於96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6年5 月22日發布第2 次通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章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通緝到案筆錄、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起訴書、同署96年1 月30日雄檢博大96偵緝323 字第180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3年2 月27日第1 次發布通緝日止,及被告96年1 月13日經通緝到案起,迄96年5 月22日本院發布第2 次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自92年4 月5 日被告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2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迄93年2 月27日檢察官發布通緝期間之2 月7 日,及被告96年1月13日通緝到案迄96年5 月22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 月9日,再扣除96年1 月1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6年1 月31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4日,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 年4 月7 日即告完成。職是,本案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6年度偵緝字第89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