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毓玲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毓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毓玲係天元世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世一公司)董事長,傅啟賢(另經判決確定)係高雄世貿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世貿公司)。吳毓玲明知天元世一公司與世貿公司並無能力,亦未與美國等國家之公司合作,計劃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拷潭段460之1 等地號土地上開發大型綜合購物廣場(下稱系爭開發案),竟仍與傅啟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先於民國91年4 月間向李彩雪偽稱系爭開發案前景看好,數月後合作之美國公司資金美金5 億元即將匯入,李彩雪若投資6 個月內定會增值一倍,致李彩雪陷於錯誤,同意入股天元世一公司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於91年5 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吳毓玲。吳毓玲則簽發其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1年11月21日,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支票2 張,並由傅啟賢背書後交予李彩雪收執,以取信李彩雪。吳毓玲又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天元世一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否則對公司信用不利為由,分別於91年12月6 日、92年1 月30日向李彩雪借款15

0 萬元及120 萬元,致李彩雪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與吳毓玲,吳毓玲並開出三張面額分別為120 萬元、60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前後吳毓玲共詐得570 萬元。嗣92年6 、7 月間,因系爭開發案遲未開始動工,美國公司投資款項亦均未進入天元世一公司及高雄世貿公司,上開支票又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後,李彩雪始發現有異,而循線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彩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李彩雪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李彩雪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應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字卷第53頁、第6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天元世一公司董事長,曾以系爭開發案為由,邀李彩雪投資,並確實有取得李彩雪交付之570 萬元,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開發案係確有其事,李彩雪是自願投資公司,我收取的

570 萬元都是拿來支付公司相關費用,並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天元世一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傅啟賢則係世貿公司

董事長。李彩雪因被告與傅啟賢向其稱系爭開發案前景看好,即將有美國公司之資金即美金5 億元匯入,若予投資,6個月內定會增值一倍等語,而同意投資系爭開發案,並於91年5 月21日匯款300 萬元與被告,被告則簽發到期日為91年11月21日,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支票2 張,並均由傅啟賢背書後交給李彩雪收執。李彩雪又因被告稱天元世一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而分別於91年12月6 日、92年1 月30日各交付借款150 萬元、120 萬元與被告,被告並開出三張面額分別為120 萬元、60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到期後,均遭退票,迄未兌現,且系爭開發案不但未獲外國資金匯入投資,迄今亦未完成任何開發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雪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

5 號審判程序中證述甚明(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 至135 頁),並有開發計畫書、特案投資協議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92年10月1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963640 號函所附上開2 家公司登記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8 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92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卷㈠第2 頁至第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開發案確有其事,其並未有詐欺李彩雪之行

為等語,惟被告與傅啟賢於91年4 月間向李彩雪遊說投資系爭開發案後,系爭開發案迄今不僅未有任何外國資金匯入,亦未有進行任何具體之事項,被告更自承系爭開發案單純只有計畫等語(易緝字卷第51頁),是系爭開發案是否確有其事,實屬有疑。又被告雖曾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邵遜投資設立太平洋聯合協誠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有投審會92年7 月10日經審一字第09202162

6 號函及邵遜申請投資設立太平洋聯合協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在卷為佐(易字卷第58頁至第78頁),惟據證人即會計師張逸民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5 號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係於92年7 月間委託我提出該申請案,此部分只是書面送審,對於上開2 家公司有無能力接受境外投資一事,會計師及投審會均未經評估。而本案雖已經投審會核准投資,但之後還有審核資金的動作,這些必須等到境外人士將款項匯入國內,聲請人再拿匯兌資料送投審會,投審會審查確實有資金進入後,才能核准設立公司,而本案送件給投審會審核後,審核資金等動作沒有進行,93年底後我也沒再和被告有接觸等語(易字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足認被告與傅啟賢事後雖曾向投審會提出境外投資之書面申請,惟其投資案僅經形式之書面審核程序,對於上開2 家公司之承作能力、投資案之存在與否均未經評估,境外資金也均未進入。再參以上開投審會相關資料,投資人名冊上僅有國籍香港之邵遜1名投資人,投資額僅有3740萬元,與被告、傅啟賢向李彩雪所述之美國公司資金美金5 億元之投資金額亦相差甚遠,故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傅啟賢2 人向李彩雪所陳稱之系爭開發案,及將有大量外國資金挹注等情係真實存在。又天元世一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世貿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有前揭該2 家公司登記卷宗可按,顯然均非有能力從事金額達美金5 億元開發案之事業規模。加以被告所稱投資金額高達美金5 億元之系爭開發案,其開發計畫書,卻僅有內容空泛之寥寥數頁,足認系爭開發案係屬虛偽無疑。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取得李彩雪交付之570 萬元均用於系爭開發

案及公司經營之相關支出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公司的業務主要就是系爭開發案,員工都是自願來幫忙,並沒有薪水等語(易緝字卷第51頁正、反面),若其所述屬實,則被告經營天元世一公司僅有從事系爭開發案,別無其他業務,且無需給付任何員工薪資,毫無人事成本,而系爭開發案依被告自承,亦僅係一紙上計畫,並無任何具體作為,則被告仍需為系爭開發案及天元世一公司之經營支出至少

570 萬元一情,顯然不合常理,益徵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不實之系爭開發案為由,與傅啟賢共同遊說李彩雪投資天元世一公司,且明知天元世一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仍以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李彩雪借款,致李彩雪分別交付合計570 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嗣經李彩雪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兌現,是被告行為自屬以詐術使李彩雪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無誤。又被告明知系爭開發案為不實,仍以上開說詞向李彩雪取得

570 萬元,其主觀上顯有藉此詐術以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之意圖。再參以被告自91年3 月29日起即陸續有多張信用卡因未繳消費款項而遭強制停用,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卷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卷第3 頁),可見被告於91年4 月、同年12月及92年1月間向李彩雪行使上開詐術時,經濟實已出現破綻,信用已然低落,根本無進行預算達5 億美金開發案之能力,益徵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有行使詐術,使李彩雪陷於錯誤而交付共57

0 萬元款項之行為,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被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則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案被告分別於91年4 月、同年12月及92年1 月間為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部分: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

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94年2 月2日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上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91年4 月間詐騙吳彩雪300 萬元部分,與傅啟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因被告經本院於95年7 月6 日發佈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易字卷第55頁、易緝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自身經濟能力已出現破綻,信用低落之時,仍

貪圖私利,明知系爭開發案係屬不實,且天元世一公司亦無實際經營業務,仍與傅啟賢向李彩雪偽稱系爭開發案前景看好,短期投資即可加倍獲利,或向李彩雪偽稱天元世一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致李彩雪陷於錯誤,合計交付570 萬元與被告,而獲取為數非少之不法利益,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傳拘未到,而於92年11月3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於92年12月25日遭通緝逮捕到案後,以5 萬元交保候傳,又因傳拘未到,經同檢察署於93年12月30日對被告再次發佈通緝,被告於94年9 月29日遭通緝逮捕到案,再次以2 萬元交保候傳,惟被告隨即於94年10月13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並未向檢察官陳報其將出境一事,亦未提供其境外居住地址候傳,復未陳報送達代收人,致檢察官履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585 號進行審理,因被告業已逃匿,本院於95年7 月6 日發布通緝,迄至105 年11月18日被告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27 號、92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5 號卷宗無誤,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不僅無反省悛悔之情,更不顧被害人李彩雪之損害,屢次逃亡,規避審判逾10年之久,毫無面對司法之意,犯罪後之態度顯非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認為李彩雪係自願投資,且將責任均推卸給公司或李彩雪,更無賠償李彩雪或與其和解之誠心,再再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對於刑法禁止詐欺取財之法規範,呈現強烈之法敵對意思,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非重,已足造成相當程度之法規範妥當性及有效性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再參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先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案通緝到案前與家人同住美國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分別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本案李彩雪交付與被告之570 萬元,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又被告就91年4 月間詐取李彩雪300 萬元部分,固係與傅啟賢共犯,惟該部分款項與李彩雪後續交付之270 萬元,均係由被告取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是自應依被告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及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傅啟賢於詐騙李彩雪投資

300 萬元後,嗣6 個月後即91年底時,因系爭開發案並未如期進行,且美國之資金亦未匯入臺灣,被告與傅啟賢為取信於李彩雪,又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向李彩雪表示願將系爭開發案所在之高雄縣○○鄉○○段○○○○○○ ○號、第46

0 -2地號、第460-6 地號及第460-14地號之土地登記予李彩雪名下作為擔保,但購買上開土地款項部分由李彩雪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致李彩雪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19日,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合作社)提出貸款7 千萬元申請,並於同月23日自原地主楊來發等人移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於同月31日完成對保等借款手續。而前開借款7 千萬元於當晚匯入李彩雪帳戶後,即分別轉入鄭榮華(1,550 萬元)、陳翠淑(3,500 萬元)、楊清桂(1,950 萬元)帳戶內以清償鄭榮華等人之積欠鳳信合作社之貸款。又被告與傅啟賢另向葉清炎佯稱有1 筆約5 公頃之土地○○○鄉○○段第459 地號、第455-29地號、第433-2地號、第1-172 地號及大寮段芎蕉腳小段第12-51 地號、第

12 -99地號)欲投資開發購物量販店,可先以葉清炎作購買人移轉登記,並向鳳信合作社貸款7 千萬元,致葉清炎不知有詐而依此辦理,該合作社亦於同月31日完成對保等借款手續,前開借款亦用以清償鄭榮華等人之欠款。嗣被告另又向李彩雪索取辦公室費用3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連續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李彩

雪、葉清炎、楊來發、陳翠淑、李世昌、楊文弼、黃惠偵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鳳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農地變更使用恢復原狀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交易往來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撥款委託書、收入傳票及放款償還等件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買賣部分,均經買受人同意,而且我們也都是依照規定辦理,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⒈上開拷潭段第460-1 地號、第460-2 地號、第460-6 地號、

第460-14地號、第459 地號、第455-29地號、第433-2 地號、第1-172 地號及大寮段芎蕉腳小段第12-51 地號、第12-9

9 地號之土地,原經原所有權人即楊來發、鄭榮華、陳翠淑、方鄭冊、鄭沈三吉、楊清桂等人共同向鳳信合作社借款1億7,500 萬元而設定抵押,然於91年12月間因無力再繳貸款利息,而於91年12月31日將該上開土地移轉予李彩雪、葉清炎、吳毓玲,而李彩雪3 人購買上開土地款項則由其等各向鳳信合作社貸款7,000 萬元,共計2 億1,000 萬元。同日借款手續完成後,上開借款即分別轉入鄭榮華、陳翠淑、楊清桂等人帳戶清償該6 人對鳳信合作社之欠款等情,業經證人李彩雪、葉清炎、楊來發、楊清桂證述在卷,並有楊來發貸款資料、鳳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表、農地承受人承諾書、撥款委託書、收入傳票、放款償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李彩雪及葉清炎之貸款案,形式上雖是新貸款案,實際上是債務人名義變更,上開借款款項匯入鄭榮華等人帳戶後,均與其等對鳳信合作社借款抵銷,並未有任何款項流入被告或傅啟賢之帳戶,已先難認被告或傅啟賢有因此而獲得利益。

⒉又上開地段經鳳信合作社委託石林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對擔保物鑑價,結果認上開移轉予李彩雪名下土地價值8,39

6 萬6,000 元,移轉予葉清炎名下之土地價值則有8,017 萬

900 元,此有該公司91年12月25日(九一)高石林鑑字第B91030號鑑估報告書2 份存卷可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關於李世昌等涉嫌詐欺、背信案第6 卷、第7 卷),均高於李彩雪、葉清炎貸款之7,000 萬元。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88年1 月中旬曾受鳳山信用合作社委託就高雄縣○○鄉○○段○○○○號、第43-1地號、第44-9地號、第56地號、第45-2地號、第455-29地號、第459 地號、第460- 1地號、第460-2 地號、第460- 6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建物鑑定價值,其鑑價總額為2億3,487 萬9,330 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中心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2155號卷第138 頁至第162 頁)。至李彩雪雖於92年6 月間再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其上開土地鑑價,結果價格僅為3,800 餘萬元,然土地價格本會隨時間、景氣之良窳、主觀判斷或需求有所變動,是難以不同時間、不同公司之鑑定,即認該筆土地之價值有高估之狀況。又參以李彩雪對鳳信合作社員工吳進成等7 人提起詐欺告訴一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22

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卷第180 頁至第187 頁),是亦難認被告與傅啟賢係在明知上開土地價值低於吳彩雪、葉清炎購入價格之情形下,向吳彩雪、葉清炎遊說購入上開土地。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傅啟賢係因開立與李彩雪之300 萬元支票於

91年11月21日到期後,系爭開發案並未如期進行,美國之資金亦未匯入臺灣,其等為取信於李彩雪,並避免先前詐欺之事遭發覺,方提議進行上開土地之買賣;復參以上開土地交易之價格與當時之市場行情相符,李彩雪除有親自參與購地過程外,並有確實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與傅啟賢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情,可見被告與傅啟賢就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尚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與傅啟賢有何施用詐術使李彩雪、葉清炎陷於錯誤之情事,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傅啟賢有何對李彩雪、葉清炎購買上開土地及貸款之情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⒋至被告另向李彩雪索取辦公室費用35,000元部分,除證人李

彩雪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且,證人李彩雪於偵查中另證稱辦公室費用部分業經被告返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卷第23頁正、反面),顯然與被告前揭構成詐欺罪部分之款項迄今均未返還之情形不同,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詐欺之犯意,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部分之詐欺罪嫌,既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