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敏智係00食品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業已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解散)之負責人,明知自己與00公司因積欠債務周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00公司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佯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品,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品送抵00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D 棟之廠房。許敏智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品後,即任由地下錢莊取走前揭貨品抵償許敏智所積欠之債務。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家發現許敏智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且00公司上開廠址之貨品業已搬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00冷凍食品有限公司、00糖業有限公司、00行銷有限公司、000食品行、00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許敏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緝卷第65頁,易緝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00公司之負責人,以00公司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品,前揭貨品送抵00公司廠房後,全遭地下錢莊取走抵債,且被告先前交予商家之支票均跳票,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予商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叫貨給地下錢莊抵債。於100 年3 月底,朋友介紹一位汶萊華僑要投資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當時我在彰化銀行有20
0 多萬元遭地下錢莊扣住,我還欠地下錢莊80多萬元,想說該人投資我300 萬元,我就可以將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清償;於100 年3 月30日該人與我訂立合夥契約,並給付訂金10萬元,故於同年4 月1 日起,我才向商家進貨想要繼續經營。100 年4 月5 日係地下錢莊強行將前揭放在00公司廠房內之貨品載走,作為質押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時係00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
樓,業已於100 年4 月8 日解散)之負責人,確有以00公司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商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品,前揭貨品送抵00公司廠房後,於100 年4 月5 日全遭地下錢莊取走抵債,而被告先前交予商家之支票均跳票,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予商家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00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送貨單(見他字卷第23頁)、00糖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7頁)、00行銷有限公司應收帳簡要表(見他字卷第30頁)、000食品行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1頁)、00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見他字卷第3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117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99年9 、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底
,我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滾利借了約3 、400 萬元,且於100 年4 月1 日我將00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轉入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從該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清償我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但還有部分債務未清償,地下錢莊要求我在清明連假前想辦法清償完畢,並問我有沒有東西可以抵押,所以我就進貨讓地下錢莊拿去抵押等語(見偵緝卷第9 、
27、29至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00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華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所經營之00公司在清明連假期間之晚上,一直有貨車進出廠房,將廠房內之貨品搬走;清明連假結束後翌日,00公司之支票就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而跳票,嗣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審易緝卷第65至66頁)。復查,被告確於100 年4 月1 日將00公司之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6 萬9,880 元全數轉入00公司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致該支票存款帳戶歸零,旋於同日再從00公司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跨行轉帳180 萬0,017 元(含手續費17元)、30萬1,987 元(含手續費17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被告乃自該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11 萬1,900 元清償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此時,00公司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僅餘9 元,被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僅餘70元。於100 年4 月6 日起,00公司之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出現大量退票紀錄各情,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43頁),且有上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10
0 年9 月19日上東高雄字第1000000011號函附戶名「00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6至73頁)、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2 月7 日彰新興字第101237號函附戶名「許敏智」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 至11頁)存卷足憑。依上,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確有轉帳、提領00公司及其帳戶內之款項,以清償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然前揭現金提領仍無法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是以,被告在地下錢莊施予壓力之下,遂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家進貨,以渠等貨品抵償債務,任由地下錢莊將廠房內之貨品搬走,被告旋逃匿無蹤,而00公司之支票亦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自100 年4 月6 日起出現大量退票之事實無訛。
⒉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將00公司之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之存款6 萬9,880 元全數轉入00公司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致該支票存款帳戶歸零,復於同日再從00公司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跨行轉帳180 萬0,017 元(含手續費17元)、30萬1,987 元(含手續費17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被告乃自該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11 萬1,900 元清償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是時00公司之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已歸零、活期存款帳戶內僅餘9 元,而被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亦僅餘70元,足認被告及00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起,均已處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甚明。又,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
100 年4 月1 日先將00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從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清償債務,惟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地下錢莊遂要求被告必須在清明連假前償付完畢並提出擔保,被告進而自100 年4月1 日起,明知其與00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且進貨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乃佯向商家訂購貨品,迨被告收受貨品後,旋將貨品交予地下錢莊抵債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明知其與00公司已無支付能力,於100 年4 月1 日,00公司之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業已歸零、活期存款帳戶內僅餘9 元,而被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僅餘70元,且被告向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商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品目的,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00公司名義,佯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品,由被告收受前揭貨品後,被告明知00公司之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業已歸零,猶仍以00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肇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家,於100 年4 月
6 日起,提示前揭00公司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而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各情,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100 年3 月底,經友人介紹一名
汶萊華僑欲投資被告所經營之00公司,故被告於100 年4月1 日起向商家進貨,以繼續經營,然該人因故未投資,致被告無法清償債務,只好任由地下錢莊取走工廠內貨品抵債,非蓄意叫貨給地下錢莊抵債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為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提出該人投資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實。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施行詐術之對象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末斟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公司幫忙、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子,妻子在兒子就讀幼稚園時即車禍逝世,父親也過世,母親與兄長均在療養院照護,由被告長期照顧,又被告之子在松德院區精神病房治療已一個多月,現在一個人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4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商家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品後,任由地下錢莊取走前揭貨品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已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家 │ 訂購日期 │ 訂購貨品 │ 金額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1 │00冷凍 │100 年4 月│冷凍食品一批│3萬2,190元 │許敏智犯詐欺取財││ │食品有限│1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公司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冷凍食品壹批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2 │00糖業 │100 年4 月│糖類一批 │10萬3,160 元│許敏智犯詐欺取財││ │有限公司│1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糖類壹批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3 │00行銷 │100 年4 月│沙茶粉、玉米│12萬8,600 元│許敏智犯詐欺取財││ │有限公司│4 日 │粒等食品一批│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沙茶粉、玉米粒等││ │ │ │ │ │食品壹批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4 │000食 │100 年4 月│百頁豆腐一批│2萬3,400元 │許敏智犯詐欺取財││ │品行 │1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百頁豆腐壹批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5 │00企業 │100 年4 月│免洗塑膠碗蓋│7萬7,640元 │許敏智犯詐欺取財││ │有限公司│4 日 │一批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免洗塑膠碗蓋壹批││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