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105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8、842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9),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緝字第83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芳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韓瑞瑨」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韓瑞瑨」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慶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4年4月12日14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陶之生(涉嫌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其駕駛執照遭吊扣,商請以陶之生名義租車供其使用,經陶之生應允後,與陶之生前往陳益東任職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富川車行(即富一有限公司),由陶之生為承租人、陳慶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富川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車ZT-455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陳慶芳使用。詎陳慶芳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5時許,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駛至連紹辰(原名連宏勝)擔任店長之高雄市○○區○○○路○○○號兆豐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而侵占入己。嗣陳東益於94年5月9日撥打電話要求陶之生還車,陶之生與陳慶芳聯絡,惟均無法取得聯繫,經訪查方知陳慶芳已將該車持往兆豐當舖典當。連紹辰得知此情後,於94年5月14日叫保管該車之東亞車庫管理員黃大莊將該車駛至富川車行交還陳益東,陶之生則於94年10月12日賠償富川車行因此所造成之損害8萬元。
(二)於94年8月8日,至蔡科德經營之高雄市○○○路○○○號尚運租車行,承租黃獻德所有、放在該車行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詎陳慶芳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於94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林玉崑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情報當舖,典當7萬元而侵占入己。
二、陳慶芳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車貸購車,而與韓瑞瑨約定以韓瑞瑨名義購車並申辦貸款,惟購得之車輛由陳慶芳使用,貸款亦由陳慶芳支付,韓瑞瑨因此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陳慶芳,以便陳慶芳辦理所購買車輛之過戶事宜。韓瑞瑨遂於94年6月間向高雄尚聯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2002年5月),該車並於94年6月15日過戶至韓瑞瑨名下,韓瑞瑨再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得120萬元,且指定將120萬元撥入尚聯汽車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車價。詎陳慶芳為將該車持往典當變現以支付積欠吳宏榮(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債務,且因其非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取信當舖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侵占之犯意,於94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大統新世紀百貨地下室,由尚聯汽車公司交車取得該車後,明知未經韓瑞瑨之同意或授權,在已以電腦打字記載「…因購買200年BENZ ML320車牌號碼:0000-00,車款不足,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向友人吳宏榮先生籌措現金新台幣(以下同):陸拾伍萬元整。該車於高雄尚聯汽車公司交車後,先至放於吳宏榮先生處保管使用。雙方協議言明於3個月內清償該筆車款,倘若本人無法於期限內,無法將該車款清償完畢,本人願放棄該車所有權,銀行貸款仍為本人需正常繳納清償完畢,且同意吳榮宏先生處置該車。…」等內容之協議切結書上,偽簽「韓瑞瑨」之署名3枚並盜用「韓瑞瑨」之印章蓋於偽簽之「韓瑞瑨」署名之上,再由其以代理人名義,在「韓瑞瑨」署名後方簽其名字,而偽造該協議切結書,表示因欠吳宏榮65萬元,而將該車轉交予吳宏榮保管使用,若3個月內未清償,放棄該車所有權之意,再將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吳宏榮。由吳宏榮於94年6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兆豐當舖,且持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交付予連紹辰以行使,陳慶芳即以此方式將該車典當65萬元而侵占入己,並以此典當所得款項清償積欠吳宏榮之債務。嗣因陳慶芳均未繳納貸款,韓瑞瑨遭聯邦銀行查封拍賣房屋,始知悉上情,韓瑞瑨於97年1月16日自行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韓瑞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慶芳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5年度訴字第183號案件〈下稱A案〉審訴卷第91至92頁,訴卷第143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及事實二、中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二、中之侵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當初是請吳宏榮代借20萬元做為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的頭期款,吳宏榮說是一位日盛謝先生出借的,因為該車是買130幾萬元,貸款110幾萬元,領牌稅金還要10幾萬元,我沒有向吳宏榮借60萬元,後來車子為什麼會拿去典當要問吳宏榮,我真的不知道車子跑到連紹辰那邊,當初因為貸款成數不足,無法交車,但我不好意思跟韓瑞瑨講,當初去借這筆頭期款的時候吳宏榮跟我說有借錢就要寫切結書,並且說車子要由借頭期款的日盛謝先生代為保管,當時在大統新世紀地下2樓,我跟吳宏榮、尚聯謝先生、日盛謝先生都在場,頭期款是交給尚聯謝先生,後來日盛謝先生就把車子開走,後來車子為何拿去典當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A案審訴卷第88頁,訴卷第49頁、第76至77頁)。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12頁背面,偵三卷第110頁、第118至119頁,偵四卷第24頁,審訴卷第29頁、第76頁、第88頁,訴卷第49頁、第142頁、第158頁),核與證人陶之生、連紹辰、黃大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東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玉崑、蔡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獻德、王建南於另案交聲案件於法院之陳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15頁,偵一卷第22至26頁,偵五卷第61頁、第63頁,交聲卷第89頁、第95至96頁、第113至114頁),並有陶之生租車簽署之本票影本1張、車牌號碼車ZT-455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張、高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東亞車庫寄車單影本1份、陶之生與富川車行之和解書1份、客車租賃契約定型化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A案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4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六卷第41頁,交聲卷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典當車牌號碼車ZT-455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係94年4月15日下午,以及認定該車係以20萬元典當予兆豐當舖,惟該車係被告於94年4月14日15時許持往典當,典當之金額為25萬元一情,分據被告及證人連紹辰陳述在卷(見A案警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110頁、第118頁),是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均屬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車貸購車,而與告訴人韓瑞瑨約定以韓瑞瑨名義購車並申辦貸款,惟購得之車輛由被告使用,貸款亦由被告支付,韓瑞瑨因此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以便被告辦理所購買車輛之過戶事宜;韓瑞瑨於94年6月間向高雄尚聯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2002年5月),該車於94年6月15日過戶至韓瑞瑨名下,韓瑞瑨再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聯邦銀行貸得120萬元,且指定將120萬元撥入尚聯汽車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車價;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4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大統新世紀百貨地下室,由尚聯汽車公司交車取得該車後,明知未經韓瑞瑨之同意或授權,在協議切結書上偽造「韓瑞瑨」之署名3枚並盜用「韓瑞瑨」之印章蓋於偽簽之「韓瑞瑨」署名之上,再由其以代理人名義,在「韓瑞瑨」署名後方簽其名字,而偽造該協議切結書,表示因欠吳宏榮65萬元,而將該車轉交予吳宏榮保管使用,若3個月內未清償,放棄該車所有權之意,再將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交予吳宏榮;吳宏榮於94年6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兆豐當舖,持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交付予連紹辰以行使,將該車典當65萬元;嗣因被告均未繳納貸款,韓瑞瑨遭聯邦銀行查封拍賣房屋,韓瑞瑨於97年1月16日自行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韓瑞瑨於偵查中;證人連紹辰、吳榮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1至34頁,第42至43頁,偵三卷第135頁,偵四卷第21頁、訴卷第51至75頁),並有清償債務證明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偽造之協議切結書影本1份、收據證明影本1份、聯邦銀行103年12月4日103年聯高字第6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A案偵二卷第4至7頁、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自白或不爭執(見A案審訴卷第29頁、第76頁、第88至89頁,訴卷第49頁、第142頁、第158頁),自堪認定。
2.被告就侵占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一牽到,吳宏榮就說要牽去周轉,協議切結書上的簽名是我冒簽韓瑞瑨的名字,簽完之後我就交給吳宏榮拿去連紹辰經營的當舖典當,韓瑞瑨沒有同意拿去典當,車貸我沒錢繳納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12頁背面,偵四卷第25頁),於本院亦曾坦承稱:我只是要挖東牆捕西牆先把該車典當來應急等語(見A案審訴卷第43頁),與被告前揭所辯,顯不一致,是被告所辯對於吳宏榮持該車典當乙事並不知情而否認侵占該車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參以證人吳宏榮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因為此事獲得任何好處,只是單純因為我有借陳慶芳60萬元,陳慶芳說要買車再當掉換錢,後來車子典當給當舖,我也順利拿到陳慶芳還我的60萬元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43頁),核與被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由吳宏榮將該車持往典當變現等語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借款之人係日盛謝先生,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稱該車係交由日盛謝先生代為保管。然觀之上開被告偽造之協議切結書,載明上開係向吳宏榮借款65萬元,且係交由吳宏榮保管等內容,既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並在該等內容中穿插供被告偽簽韓瑞瑨之署名及盜蓋韓瑞瑨印章之欄位共2欄一情,有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影本1份可參(見A案偵二卷第10頁),則被告於偽簽韓瑞瑨署名及盜蓋韓瑞瑨印章時,即可明確知悉該等內容,若該等內容與其認知不同,當可要求更改,足認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就其所稱之日盛謝先生年籍資料,甚或日盛係只當舖或車行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確實供述並陳報供本院調查(見A案訴卷第76至77頁、第79頁)。
而被告另請求傳喚其所稱之尚聯謝先生部分,因被告始終未提出尚聯謝先生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而本院依被告所述高雄尚聯汽車公司之特徵,依職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得之高雄市○○區○○○路○○○號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顯示該公司已於90年4月26日解散,且經本院發函高雄市○○區○○○路○○○號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被告所稱之謝先生年籍資料,該址目前所設之尚輝企業社回覆已無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1紙、尚輝企業社回函1紙存卷可憑(見A案訴卷第79頁、第88頁、第95頁、第142頁),益證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顯難採認。從而,堪認被告於前開於偵查及本院所稱:簽完之後我就拿給吳宏榮拿去連紹辰經營的當舖典當,我只是要挖東牆捕西牆先把該車典當來應急等語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證人吳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較堪採信。
3.至證人吳宏榮嗣於偵查及本院就其何以將該車持往兆豐當舖典當乙節,雖證稱:我借給陳慶芳購買該車之頭期款60萬元,陳慶芳去交車後,因為拖太久未還錢,我急需用錢,就牽到我朋友的當舖典當等語(見A案偵三卷第135頁,訴卷第53至55頁)。惟該車係於94年6月15日新領牌照過戶至韓瑞瑨名下,且吳宏榮係於94年6月17日將該車持往兆豐當舖典當一情,業已認定如所述。則若認證人吳宏榮此部分證述為真,證人吳宏榮應陳慶芳要求出借該車頭期款之時間,依常理推斷,亦係94年6月15日過戶登記至韓瑞瑨名下前後之事,故距離94年6月17日將該車持往兆豐當舖典當亦應未逾1月,是證人吳宏榮前揭所稱:出借該車頭期款後,因為陳慶芳拖太久未還錢,始將該車持往典當等語,顯與經驗法則未合,應非實情。又證人吳宏榮於本院所證稱:當時借給陳慶芳之60萬元是從我自己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1次領出等語(見A案訴卷第53至54頁),經核與吳宏榮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經查詢後並無資料一情,並不相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5年5月9日105東高密字第05002號函存卷足憑(見A案訴卷第97頁),足認證人吳宏榮此部分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參以該車價款為130餘萬元一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吳宏榮證述在卷(見A案訴卷第49頁、第59頁),而韓瑞瑨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聯邦銀行貸得120萬元,且指定將120萬元撥入尚聯汽車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車價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兩者之差額僅有10餘萬元,被告當時自無向證人吳榮宏借款60萬元以作為支付該車頭期款之需求。因此,綜合上情,證人吳宏榮前開證述,因與經驗法則及本院調查之客觀證據顯有未何,雖難採信。然觀諸證人吳宏榮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因為此事獲得任何好處,只是單純因為我有借陳慶芳60萬元,陳慶芳說要買車再當掉換錢,後來車子典當給當舖,我也順利拿到陳慶芳還我的60萬元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一牽到,吳宏榮就說要牽去周轉,協議切結書上的簽名是我冒簽韓瑞瑨的名字,簽完之後我就交給吳宏榮拿去連紹辰經營的當舖典當,韓瑞瑨沒有同意拿去典當,車貸我沒錢繳納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12頁背面,偵四卷第25頁),於本院亦曾坦承稱:我只是要挖東牆捕西牆先把該車典當來應急等語(見A案審訴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吳宏榮於99年11月4日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是證人吳宏榮此部分時之證述,自較其前揭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確係積欠證人吳宏榮債務,方偽造協議切結書交由證人吳宏榮將該車持往典當變現以清償債務一情,應可認定。因此,縱使證人吳宏榮前開於偵查及本院有關借款期間過久、借款來源及借款用途是否為支付車價頭期款之證述難以採信,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吳宏榮105年4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借給陳慶芳之60萬元是從我自己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1次領出等語,然衡以證人吳宏榮作證之時距離94年間已相隔10年有餘;且證人吳宏榮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是借給陳慶芳60萬元現金,當時我的雞場光1個月飼料錢就已經70、80萬元,是先挪一部分出來借陳慶芳等語(見A案訴卷第53頁),是證人吳宏榮借予被告之款項,實有可能係自手邊周轉之現金支付,自無法以證人吳宏榮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經查詢無資料一情,而認被告並未積欠證人吳宏榮債務,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本件被告所為,均係故意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因本案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自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事實一、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協議切結書上偽造「韓瑞瑨」署名及盜用韓瑞瑨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利用由不知情之吳宏榮持以向連紹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2次侵占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陶之生、吳宏榮為上開侵占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1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多次以侵占他人車輛為己有,再典當變現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事實一、以及事實
二、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認尚具悔意,然就事實
二、中之侵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雖一度坦承,然最終仍否認犯行,此部分難認具有悔悟之心;又告訴人韓瑞瑨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被告有透過朋友跟其協議清償一部分車款等語(見A案訴卷第160頁),然依卷存資料,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韓瑞瑨所受損害,其餘被告侵占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富川車行、尚運租車行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此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上開犯罪雖均係被告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因事實
一、(一)〈原本案號為94年度偵字第18789號〉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1日發佈通緝,期間事實一、(二)〈原本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32972號〉及事實二、〈原本案號為100年度偵字第2074號〉部分,則經上開檢察署分別於98年12月1日、100年1月24日併案通緝,被告迄於103年6月13日始經警緝獲,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一情,有被告於103年6月13日遭警緝獲之警詢筆錄(見A案警二卷第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經查:
1.協議切結書上「韓瑞瑨」之署名3枚,均係被告所偽簽,業已認定如上述,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盜用韓瑞瑨印章所蓋之印文3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第113號判例參照),故未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偽造之協議切結書1份,業因已交付予連紹辰而行使之,而由兆豐當舖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3.次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後,既係分別典當得款25萬元、7萬元、65萬元,業已認定如上述,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對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7月間,向告訴人林榮成(原名林義雄)謊稱要合夥設立公司,需要資金,致告訴人林榮成陷於錯誤,於94年8月間,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2以供為申請設立公司之地址,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13萬8千元後,將貸款中約6、7萬元交予被告以供設立公司營運之用,嗣被告無法交代資金流向,且未實際成立公司營運,復避不見面,告訴人林榮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敘明。
四、公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榮成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新添於偵查中之陳述、公證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各1份、遠東銀行103年11月19日(103)遠銀卡字第287號函暨所附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清償明細、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榮成有交付貸得款項中之約6、7萬元予被告設立公司營運之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我已經租了辦公室,才會請林榮成借錢出來給我,其中4萬元拿去買家具,其他2萬元拿去處理原本要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的人向地下錢莊借的錢,因為還錢之後才可以把該人的身分證拿回來,這些事林榮成都知道,但後來是因為此人不止借了2萬元,還在好幾處借錢,所以還了2萬元,身分證還是拿不回來;會找此人當登記負責人是因為此人雖然向地下錢莊借錢,但信用是好的,我信用不好,而林榮成雖然信用是好的,但是他不願意承擔風險,所以不願意擔任負責人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162號案件〈下稱B案〉審易卷第25頁,易卷第103至105頁)。經查:
(一)被告於94年6、7月間,向告訴人林榮成稱要合夥設立公司,需要資金,告訴人林榮成於94年8月間,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2以供為申請設立公司之地址,並向遠東銀行貸款13萬8千元後,將貸款中約6、7萬元交予被告以供設立公司營運之用等事實,為告訴人林榮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B案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62頁、第70頁背面),並有公證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各1份、遠東銀行103年11月19日(103)遠銀卡字第287號函暨所附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B案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B案審易卷第25頁,易卷第103至105頁),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榮成指訴被告嗣未成立公司乙節,即反推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林榮成所稱要合夥成立公司係屬詐術之實施。然約定成立公司,本需歷經籌備階段,最後再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而嗣後未能完成公司設立之情況本屬多端,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無合夥成立公司之意,卻向告訴人林榮成謊稱欲合夥設立公司,致告訴人林榮成陷於錯誤,方交付被告約6、7萬元,自不能以事後公司未設立一情,即推認被告所稱欲合夥設立公司係屬詐術之行使。而被告所辯上情,就所稱當時擬為登記負責人之該人年籍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陳報以供傳喚調查,而無法佐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林榮成經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無法就被告所辯予以訊明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8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函存卷可憑(見B案易卷第20至21頁、第60頁、第63頁、第67至68頁、第78至85頁、第86頁)。惟觀之告訴人林榮成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先向孫殿年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2房子作為公司營業用,房子押租金是由被告拿韓瑞瑨的支票給孫殿年,租金則由我支付,我只付了1個月1萬7千元;公司牌照雖然沒有下來,但也需要車子跑業務,所以被告帶我去凱旋路尚運車行租車;陳慶芳有擺辦公用品在承租的辦公室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62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當時我已經租了辦公室,才會請林榮成借錢出來給我,其中4萬元拿去買家具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我的信用有瑕疵,所以才只有先租房子,沒有去遞狀辦理公司登記,而且當初我們有在做小額信貸送件,有沒有公司都可以做等語(見B案易卷第103至10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益彰顯公訴人引用證人林榮成於偵查中證述:陳慶芳跟我說要合夥創業,成立公司,是要經營3C行業,從來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見B案偵二卷第62頁背面),認被告係謊稱要合夥成立公司,需要資金,向林榮成詐得約6、7萬元之事實,自與前開事證未合,難謂有據。被告確有承租辦公室、添購家具之事實,堪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林榮成投資之時,確有合夥設立公司之意,而無要何施用詐術至告訴人林榮成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亦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