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燕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8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燕振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上開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6、7、8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5、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振前為杜秀珠之男友,因不滿杜秀珠與其分手,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燕振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杜秀珠開設之喜悅超商商店內(同址2樓為杜秀珠之住處),因杜秀珠之鄰居李秀銀見楊燕振與杜秀珠於爭吵間丟擲東西,而出言勸告楊燕振,楊燕振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李秀銀壓制在地,出手毆打李秀銀,致李秀銀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擦傷、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右大腿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楊燕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同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杜秀珠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磚塊砸毀杜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杜秀珠。
(三)楊燕振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杜秀珠之子王凱宗(已成年)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王凱宗揚稱:「我會讓你媽媽斷手斷腳」、「我今天要揍她」、「我今天晚上沒有打到她,我明天打,我明天沒有打到她,我後天打,總有一天,我會讓她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經王凱宗轉告杜秀珠,致使王凱宗、杜秀珠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楊燕振於同年8月16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紅色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在杜秀珠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約距離兩棟大樓)旁之停車空地停車,而杜秀珠之子王致惟(已成年)見楊燕振停車在該處,心生警覺,乃靠近查看,詎楊燕振見王致惟站在上開停車空地之出入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朝王致惟開去而撞擊王致惟膝蓋,並致王致維跌倒在地,王致惟因而受有背挫傷、下肢挫傷併兩側膝蓋紅腫等傷害,楊燕振旋即駕車右轉離去。
(五)楊燕振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尾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向南行駛之杜秀珠,行至國昌路與文化路交岔口之聲靈宮,楊燕振要求杜秀珠停車,杜秀珠拒絕後,楊燕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腳踹杜秀珠駕駛之機車左側,致杜秀珠重心不穩,撞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4.5x1.0公分之傷害。
(六)楊燕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月19日晚上10時11分許,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杜秀珠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杜秀珠揚稱:
「我這輩子不會放過你」、「我改天碰到你啦,我就開打了啦」、「我不怕死了啦,你不要被我等到,你若被我等到,我這次給你死(臺語)」、「杜秀珠啊,你真的你會死了啦」、「我有放眼線在你們家啦」、「我這條命不要了啦,我要找你們家一條命來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杜秀珠,使杜秀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楊燕振於同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見杜秀珠在上述喜悅超商商店騎樓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磚塊及玻璃瓶向杜秀珠所在之方向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杜秀珠,使杜秀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杜秀珠。
(八)楊燕振於同年8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開車尾隨杜秀珠,知悉杜秀珠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上述(七)之案件,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杜秀珠在該派出所報案時,持棒球棍砸毀杜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杜秀珠。
(九)楊燕振於同年8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子1支,自後毆打江武雄(杜秀珠之鄰居),江武雄因此倒地,楊燕振復持棍毆擊倒地之江武雄,致江武雄受有右上臂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含膝蓋)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銀、杜秀珠、王凱宗、王致惟、江武雄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參照)。告訴人杜秀珠、王凱宗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事實(三)、(六)部分】,固係告訴人私下錄音所得,然因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且錄音之緣由,係為蒐證被被告楊燕振是否涉及恐嚇犯行,告訴人杜秀珠、王凱宗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且該錄音光碟內容亦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被告亦不否認表示確為其對話無訛,嗣經本院提示該證據而行調查,從而,告訴人杜秀珠、王凱宗所提出錄音光碟,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楊燕振,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燕振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杜秀珠曾為男女朋友,並坦承上述事實(二)、(八)所示毀損,事實(三)、(六)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0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42、46頁),然矢口否認有上述事實(一)、(四)、(五)、(九)所示傷害犯行及事實(七)所示恐嚇犯行,辯稱:
1.就事實(一)部分,我於事實(一)所示時間,並不在喜悅超商商店,我沒有打告訴人李秀銀云云。
2.就事實(四)部分,當時是告訴人王致惟在出入口攔住我的車子,之後又跑到我的駕駛座旁拉住後照鏡,我慢慢開走,王致惟自己跌倒受傷,我沒有傷害他云云。
3.就事實(五)部分,杜秀珠自己看到我很緊張,自撞小客車,我沒有踹她云云。
4.就事實(七)部分,當時只是吵架,沒有朝杜秀珠丟磚塊及玻璃瓶云云。
5.就事實(九)部分,我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在家睡覺,並不在高雄市○○區○○路○○○號,我認識江武雄,江武雄平常會找杜秀珠買香菸,但我們並沒有交情,我不可能會去打像江武雄這樣的老人家云云。
然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上述事實(一)被告因告訴人李秀銀出言勸告,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秀銀,致受有事實(一)所示傷害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李秀銀於警詢、偵查指證詳盡(警一卷14至15頁、16至17頁、偵一卷19至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當時我剛下班…,杜秀珠叫我幫她推拿,被告一進來,站在櫃台跟杜秀珠爭吵,東西就丟過來,我就說先生你不能這樣丟,你會丟到我,杜秀珠往2樓住處走,被告丟第2次東西,我說你怎麼可以丟向我,這樣很危險就向我走過來,我想要走,但是走不開,被告打我,把我壓在地上,頭,腳都有被打,被告拳打腳踢,我當時很害怕。被告走後,我叫杜秀珠,杜秀珠才下樓,我有馬上報警並去驗傷等語(本院卷49至51頁),並與證人杜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櫃檯拿東西丟我,李小姐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丟會丟到我,之後被告又丟一次,我會怕,我就想說被告與李小姐又不認識,被告應該不會對他怎樣,我就跑去樓上,當時我有聽到樓下在爭吵,但是我不敢下來,他們在樓下怎樣,我就不曉得了,直到李小姐叫我下來,跟我說被告打他,李小姐說他出不去,被被告壓在地上打。我們有報警」等語(本院卷53頁),互核一致。
2.此外,並有告訴人李秀銀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病歷各1份在卷足參(警一卷18頁、44至51頁)。且由上述李秀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李秀銀證述遭被告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再參以被告與杜秀珠爭執,而經李秀銀勸告一情,為李秀銀與杜秀珠一致證述,則被告因與杜秀珠爭執本已不快,而竟又遭李秀銀勸告,衡情自可能因此心生對李秀銀之不滿,進而出手毆打,又李秀銀僅係杜秀珠之鄰居,而與被告素無交情,並李秀銀於受傷後即行報警,指稱遭被告毆打之報案經過,亦有到場處理員警洪志明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倘無遭受被告毆打,李秀銀又何須於半夜3、4時為報警之舉,再被告雖辯稱:不在場云云,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辯解,綜上事證以參,堪認告訴人上述指證,應屬真實,而被告空言否認,其辯解難信為真。
3.故而,被告事實(一)所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楊燕振坦承上述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核與告訴人杜秀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2至3頁、本院卷56頁),並有104年8月12日13時20分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兩張(警一卷7頁)、車號0000-00號汽車修理收據(警一卷8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杜秀珠,警一卷66頁)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三)部分:楊燕振坦承上述事實(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與告訴人王凱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一卷22頁、偵三卷37頁、本院一卷67至69頁)、杜秀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打王凱宗電話恐嚇,王凱宗跟我說,我很害怕」等語(警一卷2頁、本院一卷53、87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燕振於104年8月15日23時3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凱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語出(三)所示之言語,有本院105年8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二卷40至41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函及其附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9日後換號0000000000號)104年8月15日23時33分13秒帳單明細(本院一卷159頁)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對王凱宗為事實(三)所示言語,並經王凱宗轉告杜秀珠,自堪認定。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所為前揭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本件恐嚇之對象雖係杜秀珠,但已足使接聽電話之兒子王凱宗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上述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王凱宗、杜秀珠兩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四)就事實(四)部分:
1.上述事實(四)被告以開車撞擊方式傷害告訴人王致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王致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回家時看到楊燕振車子在我家附近,我站在那等楊燕振,怕他要做什麼事情,過沒多久,就看到車子發動,開到我前面然後停了一下,我看到駕駛座的人是楊燕振,車就油門踩了直接朝我衝過來,我往後跳開只撞到我膝蓋,然後楊燕振就開車右轉走了。」等語(警一卷25至26頁、偵一卷20至21頁、偵三卷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家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在我家附近徘徊,我叫我前妻林宥妤先帶孩子回去,我下車查看,我站在東方路上的停車空地小門前面不到五分鐘,被告發動車子要走,被告停下來看了我一下,之後就踩油門,直接朝我衝撞,我有閃,但車子的前保險桿,還是撞到我的膝蓋,被告撞到我當時,我身體扭一下,就朝右邊倒下去,背挫傷、下肢挫傷併兩側是倒下去受的傷」等語(本院一卷62至66頁、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筆錄第29頁);並證人林宥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與王致惟一起回來,開車到停車場靠7-11(東方路)的出入口時,王致惟先下車,我繼續開車載小朋友回杜秀珠家中,小朋友下車後,我就開車回去接王致惟,我看到王致惟跟一個婦人在路邊等待,王致惟向我表示,他被揚燕振開車撞了,當時我看王致惟腳確實是一跛一跛的,我們就報案了。」等語(本院卷181至182頁)。
且有證人王致惟所繪製案發現場平面圖、於104年8月16日23時55分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洪志明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各1份在卷(本院一卷180頁、128至129頁)。並告訴人王致惟確實受有背挫傷、下肢挫傷併兩側膝蓋紅腫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王致惟受傷之醫理見解及病歷影(本院一卷173-177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並其車輛與王致惟身體有接觸一情,而足堪認告訴人王致惟之證述並非虛指,應屬真實。
2.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王致惟在出入口攔住我的車子,之後又跑到我的駕駛座旁拉住後照鏡,我慢慢開走,王致惟自己跌倒受傷,我沒有致他受傷云云。且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96號案件(被告告訴王致惟妨害自由等案件)就事發經過陳稱:「王致惟的太太開車擋住不讓我離去,王致惟拿鐵棍要我下車,拉住我後照鏡,我慢慢開,王致惟跌倒,他是往後方倒屁股著地,腳踹我車門」云云(本院卷178頁)。然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王致惟就其受傷原因證稱:「我沒有拉住被告車子的後照鏡,我會跌倒是因為被告開車撞我,我往旁邊閃才會跌倒」等語(本院卷63頁)已有不符,並與證人林宥妤證述情節亦不相符,參以被告所供述王致惟跌倒之方式,衡情,當不可能造成王致惟受有上開背挫傷、下肢挫傷併兩側膝蓋紅腫之傷勢。故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違反情理,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綜上,被告事實(四)所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事實(五)部分:
1.被告楊燕振騎車於事實五所示時、地,尾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杜秀珠,而以右腳踹告訴人杜秀珠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杜秀珠重心不穩,撞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4.5x1.0公分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杜秀珠於104年8月18日交通事故處理員警詢問時證稱:
「我駕機車沿國昌路由北往南直行,事發前我前男友跟在我車旁要我停車,我因為跟他之間有糾紛不想停下,後來他好像用腳踢到我的左腳,我因此碰撞停在路邊的車輛車尾」(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一卷204頁);於警詢中證稱:「楊燕振追上來到我的左側,見我不願停車用右腳踹我的左腳,導致我重心不穩摔倒,左小腿有挫傷」等語;並於偵查及本院中亦同此證稱:「我確定有被被告踢到,但不確定是踢到腳還是車子後方,就是感到被告用腳踹過來,有一股力道過來,讓我跌倒而受傷」(偵卷21頁、本院一卷55至56頁、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筆錄16至17頁),而證述前後一致。再者,證人即104年8月18日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威志亦證稱:「到場處理時,杜秀珠說她與前男友爭執,被踢導致去撞到路邊車輛,杜秀珠當時的意思是被前男友踢到,但是不知道被踢到何處,是踢到人還是機車,所以製作談話紀錄表中『好像用腳踢到我的左腳』是指有被踢到但踢到何處不確定,而不是連有無踢到都不確定,杜秀珠當時是有受傷,我們才會到場處理這個車禍」等語(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筆錄第6至7頁),且有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一卷134頁)可資佐證。此外,告訴人杜秀珠確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4.5x1.0公分傷害,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38頁),而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踹杜秀珠,是杜秀珠自己自摔的,而且我親耳聽到杜秀珠還向承辦本案的女員警承認是自己自摔,說要撤回告訴云云。然告訴人杜秀珠就其傷勢已再三證稱係因被告踹車,失去平衡所致,而否認係自摔受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杜秀珠騎車直行,如無遭受突然之力道,導致偏移,何可能突失平衡,以致撞車。又告訴人杜秀珠明確證稱:我從未向員警表示是自己撞車,與承辦員警之電話通話是因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喝酒等嗜好等語(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筆錄第18至19頁);並承辦本案之楊琳喬員警亦到庭證稱:我曾經打電話給杜秀珠確認案情,詢問被告相關資料,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但我沒有印象杜秀珠曾經表示過是自己跌倒,杜秀珠也沒有表示要撤回告訴過等語(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筆錄第12至14頁),則被告上開辯解,與上述證人證述均不相合,難信為真。
3.衡以常情,騎乘機車驟遭腳踹,因此施力力道,必會失去平衡,因重心不穩,而致倒地而以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時之車速並盛夏時服裝單薄之狀態,因重心不穩突然倒地,應會導致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明知上情,尾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杜秀珠,而刻意以右腳踹告訴人杜秀珠騎乘之機車左側,顯然意在使告訴人杜秀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傷害告訴人一情,要屬無疑,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辯解並無可採,被告事實(五)所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六)就事實(六)部分:被告楊燕振坦承上述事實(六)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杜秀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三卷37頁、本院一卷56頁),並經檢察官、本院勘驗被告楊燕振於104年8月19日22時1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杜秀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語出事實(六)所示之言語,有、檢察官10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偵三卷43頁)、本院105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一卷191頁)各1份在卷,此外,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函及其附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9日換號)104年8月19日22時17分34秒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帳單明細(本院卷一160頁)及翻拍杜秀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錄音APP照片8張(本院一卷194至197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事實(六)所示時地,對杜秀珠為事實(六)所示言語,堪以認定。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所為前揭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故被告上述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告訴人杜秀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七)就事實(七)部分:
1.上述被告於事實(七)所示時、地,朝告訴人杜秀珠丟擲磚塊及玻璃瓶,業經告訴人杜秀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為我講出他被通緝的事,楊燕振於當日22時以磚塊、玻璃瓶砸我,我嚇得整個晚上都睡不著覺。之後我就去報警」;「被告大喊杜秀珠就朝我丟,第一次丟磚塊,第二次丟保力達瓶」等語(警一卷54頁、偵三卷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那時在我家門口,被告騎摩托車停著,與我差不多是一個汽車的距離,拿一塊瓷磚砸我,又拿保力達B丟我,就騎車離開,我去報警,被告尾隨我,砸我停在警察局外面的車子,警察有看到。」等語(本院卷57頁)。核與證人江武雄證稱:「我家住(杜秀珠喜悅超商)附近,我去買東西,看見被告騎摩托車過去向在門前的杜秀珠丟磚頭、玻璃瓶。」等語,互核一致,並有喜悅超商門口殘留丟擲後碎裂之磚塊、玻璃瓶照片共4張(警一卷63至64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我與杜秀珠當時只有吵架,沒有丟擲丟擲磚塊及玻璃瓶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當時與杜秀珠有所不快,情緒顯有激動,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情緒激動下,朝之丟擲物品一情,與情理相合,況被告如僅與告訴人吵架,而無丟擲物品以為恐嚇,地上何會留有碎裂之磚塊、玻璃瓶,告訴人又何須放下商店生意,開車至派出所報警,更足堪認告訴人之指證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丟擲丟擲磚塊及玻璃瓶之辯解,尚難採信。
2.再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持磚塊、玻璃瓶係堅硬之物品,持之朝人丟擲可造成他人受傷,而被告持以朝告訴人杜秀珠方向丟擲,自屬以舉動使杜秀珠心生畏懼無訛,再參酌被告於事實(三)、(六)電話出言恐嚇後,於短短數日內為上開朝告訴人杜秀珠方向丟擲堅硬物品之舉,其恐嚇意味,更是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被告事實(七)所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八)就事實(八)部分:楊燕振坦承上述事實(八)所示毀損犯行,核與告訴人杜秀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54頁、偵三卷37頁警一卷2至3頁、本院一卷56、57頁),並有現場目擊之湖內派出所員警歐正陽職務報告1份(本院一卷30頁)、告訴人杜秀珠所有6985-SV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張(警一卷62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杜秀珠,警一卷66頁)各1份在卷可資參酌,綜上以參,被告事實(八)所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九)就事實(九)部分:
1.上述事實(九)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江武雄,致受有事實(九)所示傷害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江武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我於104年8月30日5時50分許遭到楊燕振傷害。我走在東方路121號的騎樓,楊燕振忽然從後面拿棍子打我的背,不斷拿棍子打我的腳跟手。因為楊燕振之前與鄰居喜悅超商的老闆娘(指杜秀珠)曾經交往過,很常出現在我家附近,所以我知道他的人」;「事發當時我是要回家途中」等語(警卷1至2頁、偵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從後面打我,打五、六下,被告把我壓在地板打我,我起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正面,被告要走的時候,有轉過頭來看我,我有看到被告的臉,我被打後請警衛幫忙報警」、「被告拿棍子從後面打我,我就倒下去,被告就亂打,我被打後馬上請杜秀珠叫救護車,也有報警」等語(本院一卷61至62頁、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筆錄22至25頁),並有告訴人確有於104年8月30日報案、經救護車送往醫院,經醫師檢驗受有右上臂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含兩膝蓋)等傷勢,有告訴人江武雄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病歷(本院二卷32至34頁)、職務報告、江武雄104年8月30日(上午6時出勤)救護紀錄(本院二卷68、70頁)各1份在卷,且由上述江武雄所受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江武雄證述遭被告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
2.被告辯稱:我當時在家睡覺,我又不認識江武雄,我怎麼可能去打一個老人云云。然江武雄於案發後之104年8月30日5時58分即稱遭人打傷而為110報警,並隨由救護人員檢傷,並送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並江武雄自始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救護人員表示遭鄰居的朋友楊燕振打傷、主訴遭人拿棍子打傷,只有打到手腳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一卷127頁)、職務報告(本院二卷68頁)、及上述救護紀錄各1份(本院二卷70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江武雄與被告並無交情,僅告訴人係杜秀珠鄰居,時常出現在杜秀珠經營之喜悅超商,並被告與杜秀珠交往,而告訴人江武雄方知悉被告此人,為被告與江武雄兩人所不否認,以江武雄與被告平日素無任何交情,更無恩怨,並案發當時天色雖暗,然江武雄與被告有正面相對,而無誤認可能,則告訴人江武雄倘非果確認遭被告傷害,何會於清晨時分報警且自始即明確指證係遭被告傷害,復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辯解,綜上事證,實足堪認告訴人江武雄上述指證應屬,被告上述空言否認傷害江武雄之辯解,違反常情,無可採信。又告訴人江武雄就遭被告無預警自後持棍子毆打,因此倒地,被告仍繼續毆打,因而成傷之主要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參以告訴人江武雄因已高齡70歲,並教育程度不識字,年事已高,對細節記憶、事發經過描述難免有所混淆模糊,並江武雄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3、4月,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更已距離10、11月之久,以江武雄之高齡,因此對案發時間(午夜或凌晨)、確切毆打部位或被告所持物品等細節證述稍有出入,實係事發過久,致使記憶模糊之故,被告以上述細節之出入質疑江武雄證述之可信度,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毆打江武雄之辯解,難信為真。被告事實(九)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至(九)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四)、(五)、(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二)、(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三)、(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杜秀珠、王凱宗兩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對於事實(三)恐嚇杜秀珠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上開事實(一)至(九)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人際關聯【1.被告與杜秀珠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杜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僅為男女朋友,並無同居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52頁)。2.王凱宗、王致惟為杜秀珠之子。3.被告與李秀銀、江武雄並無交情,僅李秀銀、江武雄為杜秀珠之鄰居】;被告事實(一)、
(四)、(五)、(九)4次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事實(四)開車撞人、(五)出腳踹行進間之機車之高度危險性,事實(一)徒手毆打、事實(九)持棍毆打亦有相當之危險性】並4次傷害犯行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各詳如事實欄所載);事實(二)、(八)2次毀損犯行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事實(三)、(六)、(七)3次恐嚇危害安全之類型、對象及危險程度,及被告因與杜秀珠分手糾紛而起之犯罪動機、犯後之態度(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且就承認之事實(六)恐嚇犯行,直至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內有被告向王凱宗自稱「楊叔叔」的電話錄音光碟,事證明確後方為承認,見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筆錄),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均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法益,至被告辯稱就毀損部分已為賠償,則為告訴人杜秀珠堅決否認,且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尚難信為真。】,並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自述從事營造業,國中畢業、家境一般,見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筆錄第44頁】,又被告之素行【前有妨害家庭、恐嚇傷害、偽造文書、恐嚇、水土保持法等多項前科,又於98年間與陳姓前女友間,因分手問題,而有妨害自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10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誣告部分嗣於105年7月15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上述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9),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中諭知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3、6、7、8),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4、5、9),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表:
┌──┬───────────┬───────────────────┐│編號│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楊燕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楊燕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楊燕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事實(四) │楊燕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五) │楊燕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六) │楊燕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事實(七) │楊燕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事實(八) │楊燕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九) │楊燕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