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順慶
顏士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順慶、顏士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順慶與顏士傑為父子關係,渠等均明知2 人間無買賣顏順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經由友人000介紹認識代書000,知悉買賣過戶之稅金較贈與過戶之稅金便宜,遂在不詳地點,就上開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顏順慶為出賣人、顏士傑為買受人,復於104 年
3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代書000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顏士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美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顏順慶、顏士傑(下合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被告顏順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以買賣原因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士傑之事實,然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顏順慶辯稱:我將房子賣給我兒子顏士傑,雖然沒有現金交易,但我把房子過戶給顏士傑,要他貸款出來償還貨款債務云云;而被告顏士傑亦辯稱:我父親顏順慶信用破產無法貸款,所以將房子移轉給我,由我去貸款償還貨款債務,否則廠商不出貨給我們云云。
惟查:
㈠被告顏順慶與被告顏士傑為父子關係,對於辦理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乙事,經由友人000介紹認識代書000,乃於
104 年3 月11日,由000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且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分別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萬6,713元、7 萬7,800 元各情,有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
9 月2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4 年3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偵續卷第29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均辯稱:顏順慶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顏士
傑,雖無現金交易,但顏士傑須將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顏順慶所經營工程行積欠廠商之貨款債務,仍有對價性,並非贈與云云。然查:
⒈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辦理本件房地買賣過戶
之代書000是我介紹給顏順慶、顏士傑,因為當時顏順慶的票都跳票,還有蠻多工程款沒有付,如果顏順慶要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會因為信用不好而無法貸款,所以顏順慶需要把本件房地過戶到顏士傑名下,再由顏士傑去貸款;當初顏順慶、顏士傑只有說要用比較便宜的方式去過戶,後來代書去算買賣、贈與過戶之增值稅,顏順慶就請代書用稅金比較便宜的方式過戶給顏士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即代書000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房地過戶是我代理申辦,當初介紹人有問到稅金問題,我說增值稅有一般稅率、優惠稅率,二者稅率會差到2 至4 倍,買賣過戶方式可以適用優惠稅率,其他都不行,又贈與過戶稅金最重、買賣過戶稅金最少,所以介紹人打電話跟我說顏順慶、顏士傑要用優惠稅率比較省錢,但因為本件是二親等間買賣,故仍要申報贈與稅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又,被告2 人對於本件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分別為53萬6,713 元、7 萬7,800 元係如何計算,均稱不知道或不清楚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綜核上情,倘若被告2 人間對上開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大可明確向介紹人000、代書000表示本件房地係以「買賣」辦理過戶,且被告2 人均
應清楚知悉該房地買賣價金係如何約定或計算出來,而非係以稅金高低決定適用比較便宜之過戶方式,終因買賣過戶可以適用優惠稅率稅金最少,始委由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從而,被告2 人顯然明知渠等對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全係為適用稅金較為便宜之方式辦理本件房地過戶,將被告顏順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士傑,以便被告2 人利用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是被告2 人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至為灼然。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據此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2 人明知渠等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卻假藉買賣之名,委由代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⒊再者,被告顏順慶所經營之成慶工程行,與00綜合五金有
限公司(下稱00公司)0生意上買賣已有20幾年,除被告顏順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3萬7,200 元之支票1 張,為支付104 年2 月份貨款13萬7,20
0 元曾跳票外,在104 年3 月之前,成慶工程行並無積欠00公司任何貨款乙節,乃據證人即00公司負責人黃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3至36頁),並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卷足憑(見審易卷第62至63頁),又被告顏順慶所經營上開工程行,與明達捲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公司)間有生意上買賣,除被告顏順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35萬8,800 元之支票1張,為支付104 年1月份貨款35萬8,800 元曾跳票外,在104年3 月之前,成慶工程行並未積欠00公司任何貨款乙節,乃據證人即明達公司負責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並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0至61頁)。據此,被告顏順慶所經營之成慶工程行,於104 年3 月之前,並無積欠廠商買賣貨款之情形,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渠等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為償還積欠廠商貨款債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2 人既明知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竟
為減省土地增值稅,而偽以「買賣」之方式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2 人於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將非「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之不實犯意甚明。至被告2 人雖辯稱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有對價性,仍屬買賣云云;惟查,縱令被告2 人所言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為償還積欠廠商貨款債務為真,然被告2 人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難以掩飾渠等所選擇之方式與實際情況不符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順慶、顏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順慶、顏士傑明知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為減少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稅負,竟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惟念被告顏順慶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顏士傑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顏順慶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成慶工程行做鐵門窗、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與妻子及92歲母親同住、2 名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顏士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成慶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與妻子及2 名子女同住,女兒6 歲、兒子4 歲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